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50,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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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96102021號)在卷足憑。

三、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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