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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堂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楊松林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施長寬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榮堂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土木課股長,被告楊松林為該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土木組組長),被告施長寬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負責人。
緣臺電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起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設置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2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稱核一廠2 號工程)及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3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庫新建工程(下稱核二廠3 號工程,並合稱2 工程為本案2 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廠房興建(下稱土建部分)及機械、電器、儀控、廢料偵檢、空調、給排水系統等設施、設備之購置安裝(下稱機電儀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人員即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負責合併辦理招標採購,並於86年7 月間委託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設計及估價,益鼎公司於86年9 月1 日將其中空調及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下稱本案細部設計)委託詹記公司承辦,並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案2 工程成本估算表、工程數量表、設備及工作規範等細部設計定稿文件(下稱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
㈡詎被告3 人為圖詹記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⒈於本案2 工程興建發包作業時,被告楊松林指示被告黃榮堂將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估算工作交由被告施長寬處理,以便提高該部分之工程成本,浮編投標估價資料,且明知詹記公司已與榮工公司接觸、協議,擬由榮工公司承包後再將機電工程部分轉予詹記公司承作,為使詹記公司順利取得該工程,以招標時作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便榮工公司順利承包該工程後,詹記公司得以賺取暴利。
被告施長寬並期約事成後由其賄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嗣於88年4 月15日益鼎公司依約將本案設計文件正式交付核發處後,即指示被告黃榮堂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實施前發函至審計部,要求審計部核准臺電公司將本案2 工程及核三廠(當時尚未設計)廢料庫等新建工程均一併議價予榮工公司。
被告楊松林再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益鼎公司之設計、規劃、估價資料備妥,於88年5 月6 日在臺電公司總公司大樓樓下,由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將前開資料交付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成本估算資料,被告施長寬遂於88年5 月6 日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一廠2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88年5 月13日再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二廠3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於88年7 月15日完成估價資料,並將該資料多次複製估價磁片,除將其中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詹記機電」之估價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外,另將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Janjih」之估價磁片交付被告楊松林。
⒉然審計部於88年8 月間正式函復不同意前開工程之議價,並要求臺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惟益鼎公司規劃設計之公開招標資格規定,係按國內營繕工程招標慣例,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且工程實績亦不侷限於核電廠相關工程。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等人知悉議價無法遂行後,乃另共謀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以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
惟被告楊松林等又發現,如開放營造廠與機電儀廠商共同投標,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家數將大為增加,榮工公司未必如願得標,遂擅自推翻益鼎公司所規劃之招標規定,改為營造廠必須同時兼有核能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使國內除榮工公司以外之其他營造廠無一符合投標資格。
88年8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得知臺電公司簽請以議價予榮工公司之採購案受阻,必須依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辦理,其唯恐詹記公司參與前開益鼎公司本案2 工程之設計後,如再參與投標或轉分包,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有關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不得成為分包廠商之規定,遂於承包益鼎公司之本案細部設計工程已全數完成之際,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而人力不足之理由,於88年8 月至10月連續發函至益鼎公司,要求解除前開細部設計工程合約,並不惜放棄與益鼎公司合約尾款64萬元。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明知招標前5 年國內唯一之核廢料貯存庫為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亦明知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係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儲存庫工程(下稱核一大儲工程)之承包商,故當時國內確實僅有榮工公司符合5年內核廢料工程實績之規定,親自草擬投標資格及特殊工程實績,規定投標廠商必需具備「一、5 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設施工程,一次金額至少6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15億元以上。
二、5 年內完成核能廢料之運儲、檢整、偵測、廢液處理、輻防偵測及通風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等,其中三項以上,一次完工金額6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15億元以上。
三、5 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一次完工金額6 億元以上,且土建金額至少1 億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15億元以上,其中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始得參與投標,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並將其草擬之前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交待被告黃榮堂照抄後,呈請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鄭安弘、副處長洪武雄核准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以此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以致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 號工程及89年5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 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公司前往投標而各流標2 次。
⒊88年6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完成本案2 工程之成本估價資料更改檔案,旋即將檔案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黃榮堂於88年6 月14日將之存檔於核發處電腦,作為核二廠3 號工程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價格,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乃於88年7月19日、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1日、89年6 月9 日以該檔案所具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不實估價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工程成本分析表之公文書,用以簽報臺電公司工作單及底價表如附表一所示,並會辦相關單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核發處審核、編定本案2 工程項目與單價之正確性,且為避免其提高估價之情形遭人查覺,於簽報時並未附上益鼎公司之估價資料。
被告楊松林並將被告施長寬製作之「Janjih」之估價磁片,親自交付益鼎公司負責前開工程設計之專案經理吳義國,並向吳義國謊稱成本估價內容臺電公司有作修改,為求程序完備,請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表示之前規劃之成本估價須抽換,惟抽換之資料由臺電公司自行就電子檔中印出,且要求吳義國須將該修改後之電子檔存放益鼎公司之電腦,以便日後可能之查核。
吳義國不疑有他,遂於88年8 月20日發出EC-TPC-E0000-000F 備忘錄,表示益鼎公司因設計修改而更動成本估算表,需抽換原成本估算表,意圖將估價異動推卸為益鼎公司所為,以掩飾彼等私自提高估價之行為,惟吳義國傳真之備忘錄之附件,係由被告楊松林逕自從施長寬交付之估價磁片列印抽換,再由被告黃榮堂據以簽報工作單。
⒋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間順利與益鼎公司解約後,被告施長寬即主動向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表達合作之意願,核二廠3 號工程首先於88年10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陳其祥隨即簽報榮工公司要求核准明湖施工處將機電儀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詹記公司,雙方並於投標前先行簽訂標前協議,於標前協議簽訂後,被告施長寬並將其所製作之臺電公司核二廠3 號工程招標底價估價磁片(原始檔案作者為Janjih)交付明湖施工處機電站長楊國松與不知情之土木站站長陳志宏,作為榮工公司製作投標價格之參考(陳其祥、楊國松、陳志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處分不起訴),由於備標時間急迫,楊國松即將被告施長寬交付之電腦檔案,按照標前協議價後之工程款,稍作修改,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榮工公司之投標價格。
由於榮工公司有關機電部分之投標底價之依據,即為被告施長寬製作更改之估價磁片,以致榮工公司機電儀各項標價與臺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
89年5 月16日核一廠2 號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楊國松亦依據被告施長寬提供之竄改估價磁片製作榮工公司投標書報價單,以致榮工公司各項報價亦與招標底價大致雷同或相當。
由於前述對於投標廠商之不當資格限制,以致核二廠3 號工程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 號工程及89年5 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 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公司前往投標而各流標2 次。
⒌在上開本案2 工程因流標之遲延期間,益鼎公司因核一廠要求而於89年5 月4 日改寫部分設備之規範,但改寫規範並未增加原設備之功能及成本負擔,亦無調整或修正估價之必要,故益鼎公司並未修正成本估算表,詎被告施長寬竟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巧立名目再次更改機電儀估價,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原訂機電儀部分之Smear head設備,變更設計為Smear Arm ,並浮編、浮報如附表一所示設備項目之價格、數量,將核一廠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新臺幣7 億7,428 萬9,810 元提高為10億7,941 萬2,274 元,浮編3 億512 萬2,464 元,將核二廠3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6 億1,176 萬3,028 元提高為6 億4,053 萬7,816 元,浮編2,877 萬4,788 元;
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並違背工程實務,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訂統包計價項目及計費方式,變更為分離計價及實作實算,以掩飾上開浮編預算之行為,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項目。
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嫌;
被告施長寬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陳其祥、楊國松、陳志宏、李建盈、鄭安弘、洪武雄、臺電公司核一廠副廠長陳勝雄、改善工程課課長邱正男、機械課課長李清河、修配課課長林培祥、廢料處理課課長林守、運轉課經理吳才基、核二廠改善工程課股長余陳傳、施耀輝、修配課課長項運選、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邱福全、羅守緯、詹記公司員工李坤鎣、日本JGC 公司代理商謝香蘭之證述、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益鼎公司原估價、詹記公司更改機電估價表、臺電公司工作單估價表、招標底價、榮工公司投標單價、合約書單價比較表、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益鼎公司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詹記公司與益鼎公司間空調、給排水設計及各期設計款請款單、合約解除文件、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機電儀分包標前協議報價單、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4 月7 日電核發密字第97號函、88年4 月21日簽辦用箋、88年5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121號函、88年5 月24日電核發密字第135 號函、88年8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147 號函、88年10月25日工程採購招標公告、本案2 工程招標資格規定、投開標及決標紀錄、變更設計及驗收資料、審計部88年5 月17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 號函、88年5 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 號函、88年8 月19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 號函、益鼎公司88年8 月20日EC-TPC-E0000-000F 備忘錄、臺電公司電腦內本案2 工程之機電單價表檔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檔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電腦內核二廠3 號工程投標書報價單原稿檔案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黃榮堂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且伊係奉臺電公司之規定辦理編整單價及招標,其預算、工作單及底價均經分層核定,並無以綁標及浮報價額方式圖利榮工公司及施長寬等語;
被告楊松林辯稱:本案2 工程之招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逐級擬定,非被告可得單獨決定,而益鼎公司提出本案設計文件後尚有陸續修改,且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係由核電廠負責審查與調整,被告並未浮編等語;
被告施長寬辯稱:伊固有受黃榮堂、楊松林之委託,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為整編,然僅單純提供詢價協助,所修正之價額亦均合理,並無共謀綁標及浮報,伊亦無對黃榮堂行求賄賂等語。
五、經查,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許可、委託益鼎公司設計規劃、由土木課人員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辦理招標而由榮工公司得標、與榮工公司訂定承攬契約、施工及竣工情形,經被告3 人所供承,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次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就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上開解釋意旨雖非當然仍有其適用,惟修正刑法第10條之修正說明第㈣點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第386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即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為本案行為時為臺電公司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案2 工程之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業務,為彼等所自承,是依上開說明,渠2 人就本案2工程採購事務之執行自屬授權公務員,就所涉經辦公用工程若有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者,非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其辯稱彼等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尚非可採。
六、經核公訴人主要係認被告等係利用下列方式,使詹記公司得以成為前開工程之分包廠商,獲取不法利益:㈠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要求營造廠必須同時有核能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於招標時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過程中並因僅有榮工公司一家廠商前往投標,致核二廠3 號工程及核一廠2 號工程各流標2 次;
㈡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為提高機電工程成本,將估算資料交被告施長寬提高成本估價後,用以浮編投標估價資料,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成本估價表、工作單及招標底價,且被告施長寬在益鼎公司未修正成本估算標之情形下,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更改估價數據,並將統包計價項目拆解後分離計價,藉以浮編預算;
㈢被告施長寬將所調整製作之2 項工程招標估價磁片,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再由楊國松轉交榮工公司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投標價格,因而使榮工公司關於機電儀部分之標價與台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並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
被告施長寬另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致人力不足之理由,發函益鼎公司要求解除與益鼎公司間之設計分包合約,不惜放棄合約尾款64萬元,以避免日後若再參與轉分包,恐與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規定有所抵觸;
㈣被告施長寬期約事後交付賄款1,000 萬元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
惟查:㈠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88年3 月26日、4 月22日簽請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獨家議價由榮工公司承辦,經臺電公司依其等所擬,訂定僅榮工公司具備之工程實績投標資格(下稱獨家議價資格),復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再於88年8 月30日以上開獨家議價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辦理公開招標(下稱公開招標資格),然上開簽呈中,除88年3 月26日之簽呈經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茂松否決未予批准外,其餘俱經上呈臺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或董事長同意並簽核如擬,而該獨家議價資格係經臺電公司自行擬訂並函請審計部核准,該公開招標資格則係於臺電公司第460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經鄭安弘當場表示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資格後仍予核定,並於第46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有臺電公司88年6 月25日董事監察人第460 次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是本案廠商投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依其工程需求設計並經逐級審核,尚難僅以投標資格之審核結果,逕認被告等有何非法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廠商投標資格之情形。
至於益鼎公司所提出內容為:「㈠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營造公司。
㈡最近五年內完成國內大型自動化儲存庫之設計、設備提供、安裝及試車之工程;
其一次相關工程不低於新臺幣○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元。
㈢若投標廠商不具有第㈡項之資格,則可與具有第㈡項資格之廠商採聯合承攬方式投標,聯合之廠商於同一行業須為同等級廠商,並於投標書內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第㈡項之實績證明。
所定之聯合承攬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
㈣淨值不低於新臺幣○元,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 倍。
㈤非國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廠商投標資格表(參卷編3 號第128 頁廠商投標資格,即扣案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13日編號貳-3),固未限定曾從事核電廠相關工程實績,且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然益鼎公司係受委託進行設計、估價,而未涉及招標程序,此觀其於88年4 月15日提出予臺電公司之本案設計文件中,僅包含藍晒圖、第二原圖、影印圖、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設備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而無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表益明,有益鼎公司88年4 月15日益專字第274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㈠即卷編56號第224 頁),遑論益鼎公司既僅係就本案2 工程設計工作規範,所規劃之內容對業主臺電公司並無拘束力,臺電公司自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對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結果亦得增刪補減,有臺電公司98年4 月24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9 頁),並據證人鄭安弘到庭證稱:上開公開招標資格係由臺電公司土木課決定,伊審核時考量確保長期使用,並有特殊之建築或核能安全需求,也認為該廠商資格可以達到前述目標,且工程實績明顯可見,可以確保工程品質,方將該公開招標資格送董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㈨即卷編64號第148 頁)。
另依行政院84年8 月3 日台84內字第28446 號函所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
、第7條規定:「第六點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如左:…㈡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一次金額應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原則。」
,亦以工程實績作為特殊或鉅大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即難謂本案2 工程須以益鼎公司上開擬訂廠商投標資格為招標標準,亦無從僅以臺電公司所定公開招標資格與之不符,即遽認被告就本案2工程係以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難謂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為。
㈡臺電公司核發處被告黃榮堂之電腦中,經查存有作者為「詹記機電」,建立日期分別為88年5 月6 日、88年5 月13日,檔名分別為「核一二號倉.xls」、「核二三號倉.xls」,內容為本案核一廠2 號工程及核二廠3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表之檔案,及作者同為「詹記機電」,建立日期均為88年5月6 日,檔名分別為「單價分析表.xls」、「單價分析表-KSNPS .xls 」,內容為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分析表之檔案,有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號玖-1資料光碟及編號玖-2、玖-3、玖-5、玖-6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可稽,且據被告黃榮堂供承:伊受楊松林指示,在臺電公司樓下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機電儀部分之估價資料交給施長寬,並以經施長寬調整項目、價格後之整編檔案,作為擬訂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價額之參考等語(見卷編33號第14、26、27頁、卷編2 號第33頁、卷編3 號第312 頁、卷編37號第7 、8 頁、本院卷㈦即卷編62號第40頁、本院卷㈩即卷編66號第211 頁),證人即被告施長寬亦證稱:黃榮堂確有在臺電公司樓下交付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之施工規範、圖說及估價表予伊,委託伊就機電儀部分詢價及報價,伊便依其專業判斷修改調整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並整編檔案,再將該檔案存成磁片交還黃榮堂等語(見本院卷㈩即卷編66號第111 至112 頁),而被告黃榮堂於88年7 月19日所製作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中,其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金額及表單格式,亦與上開扣案檔案內容相符(參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4至73、76至100 頁),堪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有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交予被告施長寬,由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後,於88年5 月6 日、5 月13日整編製作為上開扣案檔案(下稱施長寬整編檔案),並將該檔案存入磁片交予被告黃榮堂,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7 月19日以該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
被告楊松林辯稱未曾指示黃榮堂將上開資料交付施長寬修改,及被告黃榮堂於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云云,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然查,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陳稱:因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之規劃設計有時程規定,並要求儘速檢送估價預算表,故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所提交之成本估算表中,有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未及填寫細項部分單價,臺電公司核發處有權另行審查該設計圖及單價表逕為調整等語(見卷編30號第93、149 頁),而上開成本估算表,確就本案2 工程機械設備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
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參扣案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第203 至209 、368 至374 頁,即卷編29號第58至64頁、卷編28號第6 至12頁),然經被告施長寬所整編檔案,則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上開缺漏(參上開編號玖-3「核一二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第27至32頁、玖-6「核二三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第31至36頁),尚有調降部分工程項目原擬價格(詳下述㈤、⒊),是被告施長寬辯稱:因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機電儀部分之設計估價並不完整,故伊受黃榮堂、楊松林之詢價委託,以上開成本估算表為基礎,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臺電公司就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需經主管公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製作成本分析表及編製工作單,復經主管公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核定底價,臺電公司人員於上開核定過程中尚得就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增刪補減,有前開臺電公司98年4 月24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9 頁),證人鄭安弘亦到庭證稱:本案2 工程在規劃時,可能會有廠商提供大略所需之金額,實務上有時候會問廠商這種設備的價格資訊,由臺電公司自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㈨即卷編64號第148 頁),而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為承辦本案2 工程之主管工務及土木課長,自非不得就前述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進行增刪補減,姑不論彼等逕行委託單一廠商提供估價資料之作法是否妥適,其等以被告施長寬詢價並為合理調整後之整編檔案,修正益鼎公司原始估價並製作工程成本分析表,即難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㈤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所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就本案2 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廢料桶檢查系統中「SmearArm 」、「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旋轉臺」、「Attenuator」等機電儀設備項目,及就機電儀部分所定總價,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有無及價額之差異,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附成本預算表中,亦載明「除非變更設計及按實做數量計算部分概不增減計價」,未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而施長寬整編檔案及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底價表中,就各工程項目則變更為分別備註「實做實算」及「概不增減」2 類計價方式。
然查:⒈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提出之設計文件,僅屬編列預算參考資料,並非契約文件,臺電公司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就其成本估算結果增刪補減,且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就「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設備項目,尚具欠缺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瑕疵,均已如前述,而就一般情形而言,契約價金給付為「實做實算」之履約項目,招標機關依契約載明之單價付款,執行上較無爭議,否則估算表未標示單價之項目,在執行時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施作數量有所增減,將難以計價付款,而本案2 工程經簽訂之契約中載明為實作實算之項目,完工時須實際量測施作完成之數量,作出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依契約所列單價計價,有臺電公司98年4 月21日D 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95 、196 至197 頁),且臺電公司於87年間完工之核一大儲工程契約總價,亦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有扣案核一大儲工程合約書、訂價單、工程數量表可稽,是尚無從逕以益鼎公司擬訂價格及採取固定計價方式,作為判斷本案2 工程所需設備及合理價格之唯一標準,而遽認被告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變更益鼎公司所列設備項目、調整價格,及加註以「實做實算」之計費方式,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⒉就附表一所示「吊車」項目,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僅列總價為27,632,000元,未就如附表所示「7.5 公噸吊車」、「7.5 公噸吊車」、「30公噸吊車」等細項列明其單價(參扣案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第205 、370 頁,即卷編29號第60頁、卷編28號第8 頁),嗣固經吳義國於96年10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補充其單價各如附表一「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欄所示,並提出「機械設備」表1 紙為據(參卷編11號第136 頁)。
然益鼎公司於成本估算表所列吊車規格分別為「7.5 公噸吊車、跨距13公尺、走程34公尺、揚程7.5公尺」、「7.5 公噸吊車、跨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7公尺」、「30公噸吊車、跨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5公尺」,而上開「機械設備」表中所列規格則分別為「主裝卸吊車(7.5TONS )、SPAN:14.5M 、RUNWAY:51M 」、「貨櫃裝卸吊車(30TONS)、SP AN :12M 、RUNWAY:42M」、「棧板裝卸吊車(7.5TONS )、SPAN:12M 、RUNWAY:42M 」,其規格顯有差距;
且核一大儲工程中就相類之吊車項目,其工程結算材料費為2 台65,230,060元,每台約3,200 萬元,有臺電公司98年10月28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一大儲工程電腦橋式吊車結算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㈣即卷編59號第42至45頁),亦較益鼎公司之估價結果為高,與其餘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底價表所載價格則較相近,是益鼎公司就「吊車」項目如附表一所列估價是否合理,即非無疑,難僅因被告提高益鼎公司之估價結果,即認被告確浮報吊車項目之價額。
另就附表一所示「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臺」及「Attenuator」等項目,據益鼎公司函稱:「運輸機Auto Hoist」之設備因非每一廠商均有需要,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中,然經該公司工程師研判後認有必要修訂,乃於修訂本案2 工程設備規範時加入「如有必要,需增設Conveyor至WDIS之間銜接所需之Auto Hoist時,則廠商需配合設置Auto Hoist」之字樣;
「旋轉臺」之設備於益鼎公司原始設備規範中本即列有3 台之數量,於本案設計文件中係因疏忽漏列,嗣已經增訂,並改由廠商根據需要自行設計,不再限定為3 台;
而「Attenuator」設備之功能係保護偵檢器,以免因廢料桶輻射強度太強而損壞,於原始設備規範中本有規定應提供,嗣係考量承包廠商可自行設計,或可採用其他方法或設備替代,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中等語,有益鼎公司97年6 月30日益電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卷編31號第41、42頁)。
是此等工程項目於益鼎公司原始設計時既已規劃,僅因故未列於本案設計文件內,則被告將之復列於本案2 工程之底價表內,亦難認確無此需要而屬浮編。
⒊復觀被告施長寬於其整編檔案內如附表一所示「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擬訂價格,均低於益鼎公司原訂估價,且亦未增列「Smear Arm 」之設備項目;
另比對益鼎公司及施長寬整編檔案中就相同項目設備所為估價,就「自動搬運車(E1073KS-SM-01 )」項目,被告施長寬曾前往日本JGC 公司考察該系統,經證人謝香蘭證述明確(見卷編30號第100 、101 頁),並將益鼎公司於核一廠2 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24,640,000 元,調降為每組129,508,620 元,於核二廠3 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12,640,000 元,調降為每組119,987,234 元;
就「火警受信機」、「220V電源分電箱」、「120V儀表電源分電箱」等項目,亦調降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有扣案益鼎公司成本估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號玖-3、玖-6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可稽,故被告施長寬辯稱其並未浮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價額、數量,即非全然無據,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長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89年6 月9 日核一廠2號工程底價表之編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長寬利用益鼎公司改寫部分設備規範之機會,將原有Smear Head變更設計為Smear Arm ,並如附表一所示擅自增列6 隻「Sm ear Arm」項目浮編5,940 萬元,及浮報「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價格,無從證明。
⒋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為工程設計及估價,按臺電公司內部分工,土建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機電儀部分則由各電廠負責審查與調整,並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合問題,由土木課統一辦理採購業務,並彙整土建及機電儀設備一起發包,由得標廠家統籌興建施工,土木課依權責不審查且亦無能力審查機電儀等工作項目之設計及估價資料,有臺電公司100 年4 月1 日電密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㈤即卷編60號第80頁)。
證人即臺電公司核電廠人員陳勝雄、邱正男、李清河、長林培祥、林守、吳才基、余陳傳、施耀輝、項運選固陳稱:核電廠未協助土木課審查、調整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數量及單價等語,然除與前開臺電公司分工情形不符外,本案核一廠2 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 月12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土木課長即被告楊松林、核發處副處長洪武雄、核發處處長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課員、股長、課長、副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經被告黃榮堂於89年6 月9 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工程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加註「核一廠:無意見」後,由副總經理核定;
本案核二廠3 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 月12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二廠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11月19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再依序會核二廠工務股長、改善工程課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加註「核二廠:原會本廠工作單預算金額為1,424,648,349 元,超出部分請核發處補充說明,其他無意見」等語,經被告黃榮堂加註「工作單預算1,424,648,349 元,其中發包部分為1,413,725,049 元均為不含5 %營業稅,若含稅則其金額超過編擬底價」等語後,由副總經理核定,有各該工作單、底價表可稽(參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00 至102 、161 至163 頁),是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辯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所定成本估算及底價價格,業經核電廠人員審查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尚難據上開核電廠人員之證述,即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經辦公用工程確有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⒌綜上,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所訂工作單及底價表均經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注,而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既僅為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編列預算之參考,且其所列「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臺」、「Attenuator」等工程項目,尚具欠缺細項單價、名稱或漏列等瑕疵,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難據此為判斷被告有無浮編、浮報各該項目、價格及計價方式之唯一標準,是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機電儀部分工程,確於施長寬整編檔案、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中,編定有別於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擬設備項目、價格及數量,尚不足認被告就該等工程項目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之犯行。
㈥證人吳義國固另陳稱:楊松林曾交付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留存,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8年8 月20日備忘錄予臺電公司等語,而益鼎公司之內部電腦內,亦確存有作者為「Janjih」(即「詹記」),修改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檔名為「核二成本.xls」,內容為核二廠3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及作者同為「Janjih」,修改日期為89年1 月3 日,檔名為「核一成本.xls」,內容為核一廠2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參卷編30號第12至26頁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然被告黃榮堂既以被告施長寬所整編之單價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已如前述,且吳義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雙方後續還有作一些修正,依據修正結果本案2 工程之成本有所變動,臺電公司也提出審查意見,益鼎公司便出具上開備忘錄回應該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㈩即卷編66號第4 頁),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亦陳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益鼎公司有依照臺電公司所提供之格式重新編寫工程估價表,雙方經常以磁片交換檔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有很多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的檔案版本等語(見本院卷㈩即卷編66號第9 頁、卷編30號第91、92頁),是上開益鼎公司備忘錄及存於其公司電腦內之成本分析表檔案,僅足證明被告楊松林確有將前開以施長寬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之成本分析表檔案交予益鼎公司,雙方復以該檔案進行審查修正,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以抽換檔案之方式,掩飾其等提高估價之舞弊犯行。
㈦詹記公司於86年9 月間就本案2 工程空調及給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工程與益鼎公司簽訂本案細部設計合約後,被告施長寬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代表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13日與益鼎公司解除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並放棄尾款64萬元,另於88年11月17日、89年6 月9 日與榮工公司進行標前協議,嗣並實際承攬榮工公司所得標本案2 工程之機電儀部分工程。
然據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羅守緯證稱: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係李坤鎣主動到益鼎公司表示希望由詹記公司承包,李坤鎣原在益鼎公司任職,離職後到詹記公司任職等語(見卷編31號第48頁),證人李坤鎣亦陳稱:伊於84年11月間離開益鼎公司至詹記公司任職,並於87年4 月離開詹記公司等語(見卷編30號第5 頁),而上開細部設計合約縱經完成設計,若益鼎公司及臺電公司對其圖說有疑義或需修正時,詹記公司仍應加以說明或修正,有益鼎公司吳義國88年10月8 日簽呈可稽(參卷編3 號第159 至161 頁),是被告施長寬辯稱:上開細部設計合約是李坤鎣向益鼎公司所接洽,嗣因李坤鎣離職,詹記公司無空調及衛生給排水之專業人員,無法負擔後續設計修改,方與益鼎公司解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而榮工公司為投標本案2 工程,由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領取標單,並由陳志宏概估投標預算,與含詹記公司在內之分包廠商進行標前協議,由分包廠商填寫空白報價單估價,經明湖施工處整合及調整呈總公司逐級審查後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陳其祥、陳志宏、楊國松陳述明確,而據證人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李建盈證稱:伊負責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電腦資料輸入,楊國松在與詹記公司進行標前協議前,有拿廠商提供的磁片給伊,伊就將磁片內所附上開核二廠3 號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檔案複製到電腦中,用以製作榮工公司之備標資料等語(見卷編3 號第222 、223 頁、本院卷㈩即卷編66號第55、56頁),被告施長寬亦供承:伊確曾於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為標前協議時,交付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之報價檔案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等語,且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之電腦內,亦確存有作者為「Janjih」(即「詹記」),建立日期為88年7 月15日,檔名為「價目單(核二).xls」,內容為核二廠3 號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檔案(參卷編30號第115 至122 頁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該檔案所示工作項目名稱及格式,亦與臺電公司88年7 月19日核二廠3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榮工公司與詹記公司標前協議所附單價分析表相同,可認被告施長寬除將所整編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之檔案交予被告黃榮堂用以製作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外,另亦將之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供榮工公司辦理標前協議及準備投標之用,所為非無可議。
然被告施長寬非屬公務員,且未參與臺電公司後續就本案2 工程招標資格及底價金額之逐級審核程序,是其就所提供之估價意見,難認有何洩密違法之責,而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處理方式縱有怠惰輕忽之疑,惟於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渠等間有何舞弊犯意,是尚難以被告施長寬上開所為,遽以認定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亦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㈧黃榮堂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陳稱:施長寬曾向伊表示將給付伊1,000 萬元之好處云云,然於審理時否認上情,訊之被告楊松林、施長寬亦均否認在卷。
參以黃榮堂於偵訊時所稱:施長寬向其為上開行求賄賂時,本案2 工程業已決標,詹記公司已經是榮工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見卷編3 號第313 頁,97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施長寬何以在詹記公司業已承包榮工公司所得標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後,始向完成招標程序之臺電公司人員行求賄賂,亦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尚難僅以黃榮堂前後不一,且未能指出具體行為時、地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期約賄賂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本案2 工程採購事務之執行,固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彼2 人並確有委託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且以施長寬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成本分析表,被告施長寬並有將該整編檔案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等行為,然檢察官所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共同為圖榮工公司、詹記公司、入進公司、福麒公司之不法利益,以不明方式與陳其祥達成協議,交付未對外公開、應保密未定稿之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洩漏底價予榮工公司,使榮工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包本案2 工程,再分別將土建部分轉包予入進公司及福麒公司、將機電儀部分轉包予詹記公司;
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本案2 工程發包作業,大幅提高其土建部分之工程單價及預算,以浮報工程價額,甚或預先增列高單價但圖面並無明確標示之工作項目,以供日後承包廠商於施工期間提出變更施工方式之請求,並藉負責本案2 工程土建部分之監造及估驗業務職權,同意承包廠商之申請,以實做實算方式追加工程款,浮增工程價額,就核一廠2 號工程分別浮編基地開挖工程預算45,970,500元、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工程預算33 ,555,810 元、模版及組拆工程預算25,781,000元、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捆紮工程預算3,593,555 元、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預算4,171,650 元、鋼筋續接器預算49,353,180元、高淨空模版支撐架預算45,604,300元、全套管排樁工程預算36,259,200元,就核二廠3 號工程分別浮編基地開挖工程預算25,911,175元、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工程預算20,855,240元、模版及組拆工程預算10,348,590元、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捆紮工程預算38,852,780元、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預算1,350,000 元、鋼筋續接器預算15,376,500元、高淨空模版支撐架預算38,176,986元。
因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共同涉犯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浮報機電儀部分工程價額部分,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同一案件,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97年度偵字第16243號)。
惟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
│ │核二廠3號工程 │核一廠2號工程 │
│ ├──────┬────────────────────┼──────┬────────────────────┤
│ │益鼎公司88年│被告3 人浮編、浮報之項目、價格 │益鼎公司88年│被告3 人浮編、浮報之項目、價格 │
│ │4 月15日本案├──────┬──────┬──────┤4 月15日本案├──────┬──────┬──────┤
│ │設計文件所附│施長寬調整之│臺電公司88年│臺電公司88年│設計文件所附│施長寬調整之│臺電公司88年│臺電公司89年│
│ │成本估算表所│價格(即扣案│7 月19日成本│11月19日底價│成本估算表所│價格(即扣案│12月31日成本│6 月9 日底價│
│ │載價格 │法務部調查局│分析表所載價│表所定招標底│載價格 │法務部調查局│分析表所載價│表所定招標底│
│ │ │臺北市調查處│格 │價 │ │臺北市調查處│格 │價 │
│ │ │97年4 月15日│ │ │ │97年4 月15日│ │ │
│ │ │編號玖-6「核│ │ │ │編號玖-3「核│ │ │
│ │ │二三號倉.xls│ │ │ │一二號倉.xls│ │ │
│ │ │」檔案所附單│ │ │ │」檔案所附單│ │ │
│ │ │價表) │ │ │ │價表) │ │ │
├─┬────┼──────┼──────┼──────┼──────┼──────┼──────┼──────┼──────┤
│吊│7.5 公噸│7,584,000元 │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7,584,000元 │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
│車├────┼──────┼──────┼──────┼──────┼──────┼──────┼──────┼──────┤
│ │7.5 公噸│9,638,000 元│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12,621,000元│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
│ ├────┼──────┼──────┼──────┼──────┼──────┼──────┼──────┼──────┤
│ │30公噸 │12,621,000元│44,115,667元│44,115,667元│39,115,600元│9,638,000元 │44,115,667元│44,115,667元│39,115,600元│
│ ├────┼──────┼──────┼──────┼──────┼──────┼──────┼──────┼──────┤
│ │溢增金額│ │83,629,953元│83,629,953元│63,629,800元│ │83,629,953元│83,629,953元│63,629,800元│
├─┴────┼──────┼──────┼──────┼──────┼──────┼──────┼──────┼──────┤
│運輸機 │無 │無 │無 │無 │無 │ 無 │無 │增列2 台,每│
│Auto Hoist │ │ │ │ │ │ │ │台27,750,000│
│ │ │ │ │ │ │ │ │元。浮報2 台│
│ │ │ │ │ │ │ │ │,共55,500,0│
│ │ │ │ │ │ │ │ │00元 │
├─┬────┼──────┼──────┼──────┼──────┼──────┼──────┼──────┼──────┤
│廢│Smear │無 │無 │無 │無 │無 │ 無 │無 │增列6 支,每│
│料│Arm │ │ │ │ │ │ │ │支9,900,000 │
│桶│ │ │ │ │ │ │ │ │元。浮報6 支│
│檢│ │ │ │ │ │ │ │ │,共59,400,0│
│查│ │ │ │ │ │ │ │ │00元 │
│系├────┼──────┼──────┼──────┼──────┼──────┼──────┼──────┼──────┤
│統│表面劑量│2 組,每組 │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 │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5,│
│ │率量測儀│1,030,050 元│6,477 元 │6,477 元 │6,477 元 │1,030,050 元│6,477 元 │6,477 元 │686,400 元。│
│ │ │ │ │ │ │ │ │ │共浮報9,312,│
│ │ │ │ │ │ │ │ │ │700 元 │
│ ├────┼──────┼──────┼──────┼──────┼──────┼──────┼──────┼──────┤
│ │表面污染│2 組,每組 │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 組,每組 │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組,每組6,7│
│ │量測儀 │3,024,000 元│787,702 元 │787,702 元 │787,700 元 │3,024,000 元│787,702 元 │787,702 元 │87,700元。未│
│ │ │ │ │ │ │ │ │ │按變更工程設│
│ │ │ │ │ │ │ │ │ │計手續逕行變│
│ │ │ │ │ │ │ │ │ │更,以此舞弊│
│ │ │ │ │ │ │ │ │ │取得4,290,00│
│ │ │ │ │ │ │ │ │ │0 元 │
│ ├────┼──────┼──────┼──────┼──────┼──────┼──────┼──────┼──────┤
│ │旋轉臺 │無 │無 │無 │增列3 座,每│無 │無 │無 │增列3 座,每│
│ │ │ │ │ │座1,430,000 │ │ │ │座1,430,000 │
│ │ │ │ │ │元。浮報3 座│ │ │ │元。浮報3 座│
│ │ │ │ │ │,共4,290,00│ │ │ │,共4,290,00│
│ │ │ │ │ │0 元 │ │ │ │0 元 │
│ ├────┼──────┼──────┼──────┼──────┼──────┼──────┼──────┼──────┤
│ │Attenuat│無 │無 │無 │增列2 座,每│無 │無 │無 │增列1 座,每│
│ │or │ │ │ │座350,000 元│ │ │ │座350,000 元│
│ │ │ │ │ │。浮報2 座,│ │ │ │。浮報1 座,│
│ │ │ │ │ │共700,000 元│ │ │ │共350,000 元│
├─┴────┼──────┼──────┼──────┼──────┼──────┼──────┼──────┼──────┤
│總價 │611,763,028 │626,037,988 │628,534,488 │645,804,706 │774,289,810 │935,146,771 │938,908,281 │1,085,511,64│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9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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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事實 │證據 │備註 │
│ │ │ │ │
├───┼─────────────┼───────────────────┼────────────────────────┤
│85年8 │臺電公司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㈠、85年8 月5 日臺電公司電核發字第8508│ │
│月間 │會(下稱原能會)提出本案2 │ -0174 號函及所附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 │
│ │工程之設置許可申請 │ 施設置許可申請書(本院卷㈤即卷編60│ │
│ │ │ 號第30頁,各卷宗編號詳如附件所示卷│ │
│ │ │ 宗明細對照表) │ │
│ │ │㈡、85年8 月10日臺電公司電核發字第8508│ │
│ │ │ -0478 號函及所附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 │
│ │ │ 施設置許可申請書(本院卷㈤即卷編60│ │
│ │ │ 號第31頁) │ │
├───┼─────────────┼───────────────────┼────────────────────────┤
│85年11│原能會同意臺電公司就本案2 │㈠、85年11月8 日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
│月8日 │工程設置許可申請 │ 物局二字第852664號函(本院卷㈤即│ │
│ │ │ 卷編60號第32頁) │ │
├───┼─────────────┼───────────────────┼────────────────────────┤
│86年4 │原能會就臺電公司本案2工程 │㈠、原能會86年4 月8 日物局二字第8607│ │
│月間 │所提安全分析報告准予核備 │ 90號函、86年4 月8 日物局二字第86│ │
│ │ │ 0892號函(本院卷㈤即卷編60號第33頁│ │
│ │ │ ) │ │
├───┼─────────────┼───────────────────┼────────────────────────┤
│86年間│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由土木│㈠、86年7 月1 日「核一廠2 號及核二廠三│ │
│ │課辦理招標採購,並以比價方│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興建案規劃設計工│ │
│ │式,以5,824 萬5,000 元將本│ 作」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卷編37號第│ │
│ │案2 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53之58頁) │ │
│ │工程委託益鼎公司負責設計及│ │ │
│ │估價 │ │ │
├───┼─────────────┼───────────────────┼────────────────────────┤
│86年9 │益鼎公司將本案2 工程中空調│㈠、益鼎公司、詹記公司核一廠2 號及核二│ │
│月間 │及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委│ 廠三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空調及給排水│ │
│ │託詹記公司承辦,詹記公司如│ 系統之概念及細部設計委託合約書(卷│ │
│ │期完成該二系統之細部設計,│ 編24號第4 至9 頁,卷編3 號第182 至│ │
│ │並已向益鼎公司請款90%之服│ 192 頁同) │ │
│ │務費用576 萬元 │ │ │
├───┼─────────────┼───────────────────┼────────────────────────┤
│87年間│核一大儲工程完工結算驗收 │㈠、核一廠大型廢料貯存庫新建工程(核發│ │
│ │ │ 土字第6 號)87年5 月25日營繕工程結│ │
│ │ │ 算明細表共70頁(卷編2 號第101 至10│ │
│ │ │ 6頁) │ │
│ │ │㈡、核一大儲工程合約書、87年9 月19日工│ │
│ │ │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 │
│ │ │ 圖目錄(外放證物箱) │ │
│ │ │㈢、核一大儲工程電腦橋式吊車結算明細表│ │
│ │ │ (本院卷㈣即卷編59號第43至45頁) │ │
├───┼─────────────┼───────────────────┼────────────────────────┤
│88年1 │臺電公司、益鼎公司就核一廠│㈠、88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即卷│ │
│月5日 │2 號工程(含廢料倉庫、新燃│ 編56號第295至301 頁) │ │
│ │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規劃│ │ │
│ │設計)行工作審核意見溝通協│ │ │
│ │調會 │ │ │
├───┼─────────────┼───────────────────┼────────────────────────┤
│88年3 │臺電公司函陳經濟部國營事業│㈠、臺電公司88年3 月12日電核發字第8803│ │
│月12日│委員會核轉行政院,請准適用│ -0699 、0700號函(本院卷㈤即卷編60│ │
│ │建築法第98條規定,就本案2 │ 號第34至35頁) │ │
│ │工程視為特種建築物 │ │ │
├───┼─────────────┼───────────────────┼────────────────────────┤
│88年3 │被告黃榮堂以本案2 工程屬鉅│㈠、臺電公司88年3 月26日簽辦用箋(卷編│ │
│月26日│大特殊工程、工程具敏感性、│ 27號第13至19頁) │ │
│ │新近完成之核一大儲工程係與│ │ │
│ │榮工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成效│ │ │
│ │良好為由,簽請臺電公司核准│ │ │
│ │將系爭2 工程以議價方式交榮│ │ │
│ │工公司承辦,經被告楊松林核│ │ │
│ │章後陳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並│ │ │
│ │經副總經理蔡茂松擬以「本案│ │ │
│ │擬興建設施確係特殊工程,但│ │ │
│ │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 │
│ │」 │ │ │
├───┼─────────────┼───────────────────┼────────────────────────┤
│88年4 │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茂村發函│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7 日電核發密字第│函文內容:「 │
│月7日 │董事會,擬定本案2 工程之廠│ 097 號(卷編27號第1至5頁) │核一、二、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程廠商投│
│ │商投標資格,並報請董事會核│ │標資格: │
│ │准 │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公、民營公司。│
│ │ │ │二、特定資格:… │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於五年內曾完成同性質(自動化廢│
│ │ │ │ 料運儲、檢整設施)或相當之工程,其完成金額在│
│ │ │ │ 新臺幣6 億元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 │
├───┼─────────────┼───────────────────┼────────────────────────┤
│88年4 │益鼎公司提出本案2 工程之細│㈠、益鼎公司88年4 月15日益專字第274 │ │
│月15日│部設計定稿文件(含藍晒圖、│ 號對臺電公司核發處函(本院卷㈠即卷│ │
│ │第二原圖、影印圖、工程材料│ 編56號第224 至226 頁) │ │
│ │數量表、成本估算表、設備規│㈡、益鼎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所為低放射│ │
│ │範、施工技術規範)予臺電公│ 性廢料倉庫工程預算表原件5 頁(總計│ │
│ │司 │ 479,869,371 元),低放射性廢料儲存│ │
│ │ │ 庫工程預算表原件7 頁(410,005,119 │ │
│ │ │ 元)、電器工程、儀控工程、空調系統│ │
│ │ │ 工程預算表、工程成本估計表、單價表│ │
│ │ │ 36頁、單價分析表8 頁(卷編28號第1 │ │
│ │ │ 至58、59至64、65至100、101至112 頁│ │
│ │ │ ) │ │
│ │ │㈢、益鼎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所為工程預│ │
│ │ │ 算表原件11頁(總計979,317,860 元,│ │
│ │ │ 另含熱處理設施廠房電器工程、儀控工│ │
│ │ │ 程預算表、成本估計表,低放射性廢料│ │
│ │ │ 儲存庫電器工程預算表,新燃料儲存庫│ │
│ │ │ 及崗亭電器工程、儀控工程預算表、工│ │
│ │ │ 程成本估計表,工程預算彙總表等)、│ │
│ │ │ 單價表66頁、單價分析表17頁、88年8 │ │
│ │ │ 月12日工作單、發包預算表(卷編29號│ │
│ │ │ 第1 至147 、150 至160 、161至228、│ │
│ │ │ 229 至249 、250 至256 、257 頁) │ │
├───┼─────────────┼───────────────────┼────────────────────────┤
│88年4 │臺電公司審議小組審查後,認│㈠、臺電公司董事會投資計畫暨計畫審議小│該會議審查結論為:「 │
│月17日│本案2 工程究宜採「公開招標│ 組會議紀錄(卷編27號第7至10 頁) │一、本案有關工程依據經理部門說明,深具其特殊性;│
│ │」或「獨家議價」,應再行審│ │ 就宜採「規定廠商投標資格公開招標」或「獨家議│
│ │酌,如採「獨家議價」方式辦│ │ 價」方式辦理較為可行,請再行審慎衡酌。 │
│ │理則本案撤回;如擬訂定廠商│ │二、如採「獨家議價」方式辦理,則本案予以撤回。 │
│ │資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則就投│ │三、如擬訂定廠商資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則本案件建議│
│ │標資格建議修正 │ │ 修正如次,並提報董事會決定: │
│ │ │ │ ㈠有關核一、二、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
│ │ │ │ 程,係以「分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妥作說明。 │
│ │ │ │ ㈡投標廠商資格基本資格,有關國內「公、民營公│
│ │ │ │ 司」改為國內「廠商」。 │
│ │ │ │ ㈢投標廠商資格㈢工程實績「或相當之工程」,改│
│ │ │ │ 為「及相當之技術規範」。 │
│ │ │ │ ㈣投標廠商資格㈢工程實績,其完成金額「在新臺│
│ │ │ │ 幣6 億元以上」改為「在工程投標金額5 分之2 以│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年4 │被告黃榮堂以本案2 工程具敏│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21日簽辦用箋(卷編│ │
│月21日│感性,且工程複雜為由,簽請│ 27號第11至12頁) │ │
│ │臺電公司撤回88年4 月17日所│ │ │
│ │訂之廠商投標資格,建議採用│ │ │
│ │「獨家議價方式」辦理,並經│ │ │
│ │被告楊松林核章後上陳 │ │ │
├───┼─────────────┼───────────────────┼────────────────────────┤
│88年4 │被告黃榮堂復以本案2 工程屬│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22日簽辦用箋(卷編│ │
│月22日│鉅大特殊工程、工程具敏感性│ 27號第25至32頁) │ │
│ │、新近完成之核一大儲工程係│ │ │
│ │與榮工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成│ │ │
│ │效良好為由,簽請臺電公司核│ │ │
│ │准將系爭2 工程以議價方式交│ │ │
│ │榮工公司承辦,經被告楊松林│ │ │
│ │核章後陳副總經理、總經理、│ │ │
│ │董事長同意 │ │ │
├───┼─────────────┼───────────────────┼────────────────────────┤
│88年5 │臺電公司發函審計部,以本案│㈠、臺電公司88年5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 │
│月6日 │2 工程屬特殊工程、工程具敏│ 121 號函(卷編27號第22至24頁) │ │
│ │感性、榮工公司成議價承辦核│ │ │
│ │一大儲工程、成效良好為由,│ │ │
│ │函請將本案2 工程議交榮工公│ │ │
│ │司承辦 │ │ │
├───┼─────────────┼───────────────────┼────────────────────────┤
│88年5 │審計部發函臺電公司,認臺電│㈠、審計部88年5 月17日台審部伍字第8803│ │
│月17日│公司未敘明本案2 工程所需招│ 622 號函(卷編27號第40至41頁) │ │
│ │標標準及調查結果僅有一家廠│ │ │
│ │商符合規定標準之具體事實,│ │ │
│ │未予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榮工│ │ │
│ │公司承辦 │ │ │
├───┼─────────────┼───────────────────┼────────────────────────┤
│88年5 │臺電公司再發函審計部,表示│㈠、臺電公司88年5 月24日電核發密字第│該函文內容為:「… │
│月24日│依所訂定之工程實績投標標準│ 135 號(卷編27號第33至37頁) │四、依據前述本案工程之重要性與複雜性,且屬特殊工│
│ │,國內僅榮工公司一家具備招│ │ 程,為確保工程順利如期完成,得依「行政院暨所│
│ │標標準,擬將本案2 工程議交│ │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標準注意事項」第6 、7 兩│
│ │榮工公司承辦 │ │ 點之規定,訂定投標標準,以維護本公司權益。由│
│ │ │ │ 於本案工程之重要性、複雜性與特殊性,承包商必│
│ │ │ │ 須對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之各項系統設施,具備純│
│ │ │ │ 熟之施工技術與經驗,以即具備對各系統介面處理│
│ │ │ │ 之能力,故具備與自動化放射性廢料運儲設施相同│
│ │ │ │ 或相當之工程實績與經驗,將是承辦本案工程之首│
│ │ │ │ 要條件。據此,本公司訂定投標標準,承包商承辦│
│ │ │ │ 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
│ │ │ │ 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 │㈠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性│
│ │ │ │ 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4 億元以上,│
│ │ │ │ 或累計金額達10億元以上。 │
│ │ │ │㈡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其中之任一項):⒈最近五│
│ │ │ │ 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偵測系統,│
│ │ │ │ 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
│ │ │ │ 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二項以上,每項完成│
│ │ │ │ 之金額至少2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10億元以上。│
│ │ │ │ ⒉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儀│
│ │ │ │ ),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4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
│ │ │ │ 10億元以上。 │
│ │ │ │五、依前述工程實績條件,經查國內僅榮民工程有限公│
│ │ │ │ 司(原榮工處)一家具備招標標準,符合稽察條例│
│ │ │ │ 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 │
│ │ │ │ │
├───┼─────────────┼───────────────────┼────────────────────────┤
│88年5 │審計部再發函臺電公司,認若│㈠、審計部88年5 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804│ │
│月26日│僅榮工公司具承攬能力,則其│ 238 號函(卷編27號第42至43頁) │ │
│ │投標資格須經臺電公司董事會│ │ │
│ │核定,但本案尚未報經臺電公│ │ │
│ │司董事會核定,程序不符而未│ │ │
│ │予同意 │ │ │
├───┼─────────────┼───────────────────┼────────────────────────┤
│88年5 │政府採購法施行 │ │ │
│月27日│ │ │ │
├───┼─────────────┼───────────────────┼────────────────────────┤
│88年6 │被告黃榮堂依上開審計部回函│㈠、臺電公司88年6 月3 日核發密88-098號│ │
│月3 日│,就本案2 工程訂定廠商投標│ 簽辦用箋(卷編40號第145至147頁) │ │
│ │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補陳董事│ │ │
│ │會核定,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 │
│ │上陳 │ │ │
├───┼─────────────┼───────────────────┼────────────────────────┤
│88年6 │臺電公司召開第460 次董監事│㈠、臺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460 次聯席會議│㈠、該次會議指示及決議事項:「 │
│月25日│聯席會議,經董事會同意本案│ 紀錄(卷編40號第138 至142 、194 至│提案:據本公司總管理處函報,本公司核一、二、三廠│
│ │2 工程之投標資格,並於88年│ 199 頁) │ 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程,因發包金額龐│
│ │7 月19日核定 │㈡、臺電公司88年6 月25日第460 次董監聯│ 大,且該等工程之自動化運儲系統、輻射偵測系│
│ │ │ 席會議「核一、二、三廠廢料儲存庫新│ 統、廢液處理系統、檢整系統、空調系統及日後│
│ │ │ 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案討論重點錄音│ 境外運轉設施等,相當複雜,品質要求極高,須│
│ │ │ 帶譯文(卷編33號第57至58頁) │ 具備特殊施工技術與設備始能達到使用要求,符│
│ │ │ │ 合鉅大及特殊工程定義,擬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 │ │ │ 經投資計畫暨事業計畫審議小組審查,請公決案│
│ │ │ │ 。 │
│ │ │ │決議:據核發處報告,經調查國內符合本案投標資格│
│ │ │ │ 者僅一家廠商。惟若調整資格標準,以容許更│
│ │ │ │ 多廠商投標,將影響儲存庫建造品質。 │
│ │ │ │ 通過,按規定程序辦理。」 │
│ │ │ │ │
│ │ │ │㈡、錄音譯文內容:「 │
│ │ │ │席董事長時濟:本案採議價或招標? │
│ │ │ │鄭處長安弘:原擬採議價,5 月15日報審計部時退回,│
│ │ │ │請本公司說明工程之複雜性,需獨家議價之原因。第2 │
│ │ │ │次報奉審計部復以:特殊鉅大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須報董│
│ │ │ │事會同意。 │
│ │ │ │席董事長時濟:董事會審查之後將採議價或招標? │
│ │ │ │鄭處長安弘:依採購法規定,應訂定資格,董事會通過│
│ │ │ │後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
│ │ │ │廖常董本達:本案4 月提投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如議價│
│ │ │ │,無須限定資格,直接報准即可;萬一議價不成,改採│
│ │ │ │招標方式,則須訂定資格。後來經理部門決定採議價方│
│ │ │ │式,報審計部,在採購法實施前1 、2 天獲審計部通知│
│ │ │ │,本案尚未獲董事會認可(鉅大特殊工程投標資格),│
│ │ │ │依採購法亦須採招標方式,故回到原點。 │
│ │ │ │郭總經理俊惠:資格標通過後,採限制採購方式報准後│
│ │ │ │,可指定議價或比價。 │
│ │ │ │席董事長時濟:按此資格,臺灣有幾家符合資格? │
│ │ │ │鄭處長安弘:只有一家。 │
│ │ │ │席董事長時濟:能否降低標準,增加幾家投標?以往議│
│ │ │ │價無須訂資格。 │
│ │ │ │鄭處長安弘:現在規定議價也須訂資格。鑑於未來建築│
│ │ │ │品質需要,不能降低資格,否則倉庫會有問題。 │
│ │ │ │席董事長時濟:列入紀錄。現有的4 萬桶的倉庫是議價│
│ │ │ │或公開招標? │
│ │ │ │鄭處長安弘:是議價。」 │
│ │ │ │ │
│ │ │ │㈢、該次董事會所核定之本案2 工程廠商投標資格:「│
│ │ │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 │ │ │二、特定資格: │
│ │ │ │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 證明文件。 │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 質或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
│ │ │ │ 效良好: │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工程投標│
│ │ │ │ 金額5 分之2 以上,或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 以上。 │
│ │ │ │ ⒉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
│ │ │ │ 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
│ │ │ │ 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 5 分之2 以上,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
│ │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 儀),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5 分│
│ │ │ │ 之2 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億元以上;或累計│
│ │ │ │ 完成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其中土建工程│
│ │ │ │ 至少2億元以上。 │
│ │ │ │…」 │
├───┼─────────────┼───────────────────┼────────────────────────┤
│88年7 │臺電公司製作核二廠3 號工程│㈠、88年7 月19日核二廠3 號工程工程成本│ │
│月19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分析表共46頁(卷編28號第121 至166 │ │
│ │:14億2,464 萬8,349 元) │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76至100 頁│ │
│ │ │ 同) │ │
├───┼─────────────┼───────────────────┼────────────────────────┤
│88年7 │臺電公司製作核一廠2 號工程│㈠、88年7 月19日核一廠2 號工程工程成本│ │
│月19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分析表共99頁(卷編29號第258 至356 │ │
│ │:24億5,276 萬5,207 元) │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4至73頁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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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 │臺電公司函審計部,表示其前│㈠、臺電公司88年8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 │
│月6日 │所訂定之廠商投標資格業經董│ 147 號(卷編27號第38頁) │ │
│ │事會核定,經審計部回函指示│㈡、審計部88年8 月19日台審部伍字第8805│ │
│ │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 │ 567 號函(卷編27號第39頁) │ │
├───┼─────────────┼───────────────────┼────────────────────────┤
│88年8 │詹記公司發函益鼎公司,表示│㈠、詹記公司88年8 月6 日詹字第28、40│ │
│月6日 │欲解除本案2 工程之空調及給│ 號函(卷編24號第10至11頁,卷編3 號│ │
│ │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工作合約 │ 第166 至167 頁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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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 │被告黃榮堂簽報本案2 工程之│㈠、核二廠3 號工程之編號核發土字第88-0│ │
│月12日│工作單,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1 號工作單(工程總預算14億2,464 萬│ │
│ │會辦相關單位 │ 8,349 元,營業稅7,018 萬6,252 元)│ │
│ │ │ (卷編40號第34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 │
│ │ │ 號第75頁同) │ │
│ │ │㈡、核一廠2 號工程之編號核發土字第88-0│ │
│ │ │ 2 號工作單(總)(工程總預算24億5,│ │
│ │ │ 276 萬5,207 元,營業稅1 億2,254 萬│ │
│ │ │ 8 ,260元)、二號廢料儲存庫、新燃料│ │
│ │ │ 倉庫(含崗亭)、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 │
│ │ │ 設施廠房分年預算明細表(卷編40號第│ │
│ │ │ 35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0至13、│ │
│ │ │ 101 頁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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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 │審計部發函臺電公司,表示本│㈠審計部88年8 月19日台審部伍字第880556│ │
│月19日│案2 工程所定廠商投標資格,│ 7 號函(卷編27號第39頁) │ │
│ │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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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 │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簽發│㈠、益鼎公司88年8 月20日EC-TPC-E1073-0│該備忘錄內容為:「 │
│月20日│備忘錄予臺電公司核發處,表│ 02F 吳義國所發備忘錄(卷編24號第17│受文者: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副本抄送:楊課長松│
│ │示配合設計修改前所檢送之成│ 頁) │ 林發文者:吳義國/ 專案經理 │
│ │本估算表,請臺電公司抽換 │ │主旨:檢送修訂後成本估算表,敬請抽換 │
│ │ │ │說明:承辦貴處「核一/ 二廠低放射性廢料倉庫興建案│
│ │ │ │ 規劃設計工作」,配合設計修改,前送貴處成本│
│ │ │ │ 估算表,修訂如附,敬請抽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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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 │被告黃榮堂就本案2 工程表示│㈠、臺電公司88年8 月30日簽辦用箋(卷編│該箋內容為:「 │
│月30日│按董事會核定之投標廠商資格│ 40號第174至176頁) │一、該工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
│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 │ 項第六、七兩點之規定,屬於特殊或鉅大工程,得│
│ │開招標,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 依規定訂定廠商投標資格,以確保工程品質。 │
│ │,簽請臺電公司總經理同意 │ │二、故本處於88年3 月間依前述規定訂定廠商資格,基│
│ │ │ │ 於該等工程係採自動化設施,系統設備相當複雜、│
│ │ │ │ 介面多、品質要求高,且敏感性高,為確保工程能│
│ │ │ │ 順利完成,以供使用,經依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款│
│ │ │ │ 之規定(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
│ │ │ │ 規定招標資格者,經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以議│
│ │ │ │ 價方式辦理)檢討結果,認該等工程符合該規定,│
│ │ │ │ 故於88年4 月30日經董事會核可,於88年5 月6 日│
│ │ │ │ 行文審計部徵求同意。其間審計部兩次要求本公司│
│ │ │ │ 補充相關說明或資料,最後於88年8 月19日函覆本│
│ │ │ │ 公司,要求依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採購法規定辦理│
│ │ │ │ 。 │
│ │ │ │三、依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
│ │ │ │ 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
│ │ │ │ 購,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訂資格。經查本案該等│
│ │ │ │ 工程符合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訂定之巨額採購認定│
│ │ │ │ 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本案原報董事│
│ │ │ │ 會及審計部之投標廠商特殊資格(如工程實績等)│
│ │ │ │ 仍可適用,惟原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款得以獨家議│
│ │ │ │ 價之規定,已不適用,惟得依所定資格以公開方式│
│ │ │ │ 招標。屆時若無廠商投標或僅有一家合格標,得依│
│ │ │ │ 採購法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
│ │ │ │ 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已原定│
│ │ │ │ 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報上級機關│
│ │ │ │ (經濟部)核准後以議價方式辦理,否則則需修訂│
│ │ │ │ 投標廠商資格重新公告。 │
│ │ │ │擬辦:因本案辦理階段跨越採購法施行前後,為維持本│
│ │ │ │公司原承辦原則與立場,仍依於88年7 月19日董事會核│
│ │ │ │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如附件二),依採購法之規定,辦│
│ │ │ │理公開招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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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9 │臺電公司召開第463 次董監事│㈠、臺電公司88年9 月22日董事監察人第46│該次會議經備查之廠商投標資格為:「 │
│月22日│聯席會議,就本案2 工程之廠│ 3 次聯席會議紀錄(卷編40號第162 至│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 │商投標資格准予備查 │ 165 頁) │二、特定資格: │
│ │ │ │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 證明文件。 │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 質或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
│ │ │ │ 效良好: │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工程投標│
│ │ │ │ 金額5 分之2 以上,或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 以上。 │
│ │ │ │ ⒉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
│ │ │ │ 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
│ │ │ │ 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 5 分之2 以上,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
│ │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 儀),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5 分│
│ │ │ │ 之2 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億元以上;或累計│
│ │ │ │ 完成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其中土建工程│
│ │ │ │ 至少2億元以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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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詹記公司再發函予益鼎公司,│㈠、詹記公司88年10月4 日詹字第40號函│ │
│月4日 │表示欲解除本案2 工程之空調│ (卷編24號第12頁) │ │
│ │及給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合約,│ │ │
│ │並願放棄尾款6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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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簽報│㈠、益鼎公司88年10月8 日吳義國簽呈(卷│ │
│月13日│上級,經總經理廖文忠批示同│ 編3 號第159至165頁) │ │
│ │意後,與詹記公司終止合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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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舉行89年│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0月13日89年│ │
│月13日│度執行預算會議,經董事長指│ 度執行預算會議紀錄(卷編30號第48頁│ │
│ │示積極爭取本案2 工程之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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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核二廠3 號工程第一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10月25日工程採購│核二廠3 號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為:「 │
│月25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8年11月26│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1 頁)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 │日 │㈡、臺電公司核二廠3 號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特定資格: │
│ │ │ 、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本院卷㈤│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即卷編60號第5 至16頁)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 證明文件。 │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 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新臺幣6 │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5億元以上。 │
│ │ │ │ ⒉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偵測及通風空│
│ │ │ │ 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
│ │ │ │ 績等其中之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新臺幣│
│ │ │ │ 6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5億元以上│
│ │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 ,一次完成金額6 億元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達15億元以上,其中│
│ │ │ │ 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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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工程參│ │
│月27日│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購買標單│ 投進度表(扣案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 │
│ │ │ 工程標前協議冊) │ │
├───┼─────────────┼───────────────────┼────────────────────────┤
│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0月29日簽(│ │
│月29日│祥簽報榮工公司,擬就核二廠│ 卷編30號第40至42頁) │ │
│ │3 號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 │
│ │辦理標前議價遴商手續 │ │ │
├───┼─────────────┼───────────────────┼────────────────────────┤
│88年11│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1月5 日88-8│ │
│月5日 │祥發函施工處遴商小組,建議│ 42-0122 號函(卷編30號第43頁) │ │
│ │詹記公司為核二廠3 號工程機│ │ │
│ │電儀部分之報價廠商,福麒營│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 │ │
│ │司)、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 │ │
│ │稱入進公司)、協興隆工程股│ │ │
│ │份有限公司為土建部分之報價│ │ │
│ │廠商 │ │ │
├───┼─────────────┼───────────────────┼────────────────────────┤
│88年11│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工務組長│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1月10日簽(│ │
│月10日│陳志宏簽請榮工公司辦理核二│ 扣案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工程標前協│ │
│ │廠3 號工程之標前報價,訂於│ 議冊) │ │
│ │88年11月17日比價,並以電話│ │ │
│ │通知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 │ │
│ │公司、詹記公司等公司領取標│ │ │
│ │單 │ │ │
├───┼─────────────┼───────────────────┼────────────────────────┤
│88年11│榮工公司與詹記公司進行核二│㈠、詹記公司88年11月17日承諾書(卷編58│ │
│月17日│廠3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標前│ 號第206 頁) │ │
│ │協議,詹記公司並簽具承諾書│ │ │
├───┼─────────────┼───────────────────┼────────────────────────┤
│88年11│黃榮堂簽報核二廠3 號工程之│㈠、88年11月19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卷編│ │
│月19日│招標底價為14億4,205萬62元 │ 28號第216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 │
│ │,底價表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161 頁同)、底價表(卷編28 號第218│ │
│ │逐級核定至臺電公司副總經理│ 至227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第163 │ │
│ │ │ 至193 頁同) │ │
├───┼─────────────┼───────────────────┼────────────────────────┤
│88年11│榮工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製│㈠、榮工公司手寫預作核二廠3 號工程投標│ │
│月23日│作估價明細表 │ 標價清單(6 億4094萬2326元)、機電│ │
│ │ │ 儀部分詳細價目單草稿共57頁(卷編24│ │
│ │ │ 號第58至115 頁) │ │
│ │ │㈡、榮工公司88年11月23日估價明細表,共│ │
│ │ │ 43頁(卷編28號第278 至321 頁,卷編│ │
│ │ │ 2 號第144至186頁同) │ │
├───┼─────────────┼───────────────────┼────────────────────────┤
│88年11│臺電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製│㈠、88年11月25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核二│ │
│月25日│作底價表,訂於88年11月26日│ 廠3 號工程底價表47頁(卷編28號第21│ │
│ │開資格標(底價表金額:14億│ 8 至264 頁,卷編58號第163 至186 頁│ │
│ │4,205 萬62元) │ 同)、單價分析表(含土石開挖、土石│ │
│ │ │ 運棄、土石回填、一般級配回填、RC透│ │
│ │ │ 水管埋設、第一型回填、噴凝土、施工│ │
│ │ │ 便道等32項)(卷編28號第265 至277 │ │
│ │ │ 頁,卷編58號第187 至193 頁同) │ │
├───┼─────────────┼───────────────────┼────────────────────────┤
│88年11│核二廠3 號工程第1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8年11月26日簽辦用箋、流標│ │
│月26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6號第2至3頁) │ │
├───┼─────────────┼───────────────────┼────────────────────────┤
│88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第2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12月8 日工程採購│ │
│月8日 │標,開標時間訂於88年12月24│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4 頁) │ │
│ │日 │ │ │
├───┼─────────────┼───────────────────┼────────────────────────┤
│88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第2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8年12月30日簽辦用箋、流標│ │
│月3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6號第5至6頁) │ │
├───┼─────────────┼───────────────────┼────────────────────────┤
│88年12│臺電公司製作核一廠2 號工程│㈠、臺電公司88年12月31日核一廠2 號工程│ │
│月31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工程成本分析表共98頁(卷編29號第35│ │
│ │:24億5,400 萬7,124 元) │ 7至454頁) │ │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第3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9年1 月3 日工程採購│ │
│月3日 │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1 月7 │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7 頁) │ │
│ │日 │ │ │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第3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1 月7 日簽辦用箋、開標│ │
│月7日 │僅榮工公司投標符合資格,另│ 紀錄、89年1 月10日D 核發土字地8901│ │
│ │函通知開價格標 │ -0092Y號函(卷編26號第8至14 頁) │ │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開價格標,榮│㈠、臺電公司89年1 月12日簽辦用箋、開標│ │
│月12日│工公司最後報價未超過底價,│ /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卷編│ │
│ │決標 │ 26號第15至17頁) │ │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由榮工公司得│㈠、榮工公司88年11月23日估價明細表(卷│ │
│月19日│標,榮工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 編28號第278至321頁) │ │
│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㈡、89年1 月12日榮工公司得標紀錄、標單│ │
│ │:13億7,123 萬8,095 元、另│ (卷編26號第15至17頁) │ │
│ │加營業稅6,856 萬1,905 元)│㈢、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核二廠3 號工│ │
│ │,共14億3,980 萬元 │ 程採購承攬契約、訂價單(卷編28號第│ │
│ │ │ 322 至366 頁) │ │
├───┼─────────────┼───────────────────┼────────────────────────┤
│89年5 │核一廠2 號工程第1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5 月18日簽辦用箋、公開│核一廠2 號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為:「 │
│月16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6 月20│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至6頁)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 │日 │㈡、臺電公司核一廠2 號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特定資格: │
│ │ │ 、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本院卷㈤│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即卷編60號第17至29頁)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 證明文件。 │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 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新臺幣8 │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8億元以上。 │
│ │ │ │ ⒉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偵測及通風空│
│ │ │ │ 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
│ │ │ │ 績等其中之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新臺幣│
│ │ │ │ 8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8億元以上│
│ │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 ,一次完成金額8 億元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達18億元以上,其中│
│ │ │ │ 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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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陳其祥89年5 月22│ │
│月22日│祥簽報榮工公司,擬就核一廠│ 日簽(卷編30號第44至46頁) │ │
│ │2 號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 │
│ │,辦理標前議價遴商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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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9年5 月30日89-8│ │
│月30日│祥簽榮工公司,建議詹記公司│ 44-0040 號函(卷編30號第47頁) │ │
│ │為核一廠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 │ │
│ │之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 │ │
│ │公司、協興隆公司為土建部分│ │ │
│ │之報價廠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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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經核准遴│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5 日榮工業一字第│ │
│月5日 │選詹記公司為機電儀部分議價│ 10078 號函(卷編37號第195 頁) │ │
│ │廠商,福麒公司為土建部分議│ │ │
│ │價廠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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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被告黃榮堂簽報核一廠2 號工│㈠、89年6 月9 日簽具核一密收(簽)第89│ │
│月9 日│程之招標底價為25億6,306 萬│ -30 號89年6 月15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 │
│ │5,967 元,底價表經被告楊松│ (卷編29號第455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 │
│ │林核章後逐級核定至臺電公司│ 58號第100 頁同)、底價表(卷編29號│ │
│ │副總經理 │ 第457 至572 頁,本院卷㈢即卷編58號│ │
│ │ │ 第102至159頁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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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就核一廠│㈠、榮工公司標前協議比(議)價須知、議│ │
│月9 日│2 號工程之機電儀部分,經標│ 價紀錄、議價結果呈核單、詹記公司承│ │
│ │前協議議價議減結果,擇定與│ 諾書(卷編37號第196 至202 頁) │ │
│ │詹記公司簽訂競標協議承諾書│ │ │
│ │,詹記公司同意榮工公司若經│ │ │
│ │得標,即在議價範圍內和榮工│ │ │
│ │公司辦理議價訂約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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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榮工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製│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12日估價明細表共10│ │
│月12日│作估價明細表 │ 1 頁(卷編29號第573 至673 頁)、手│ │
│ │ │ 寫預作核一廠2 號工程投標清單(11億│ │
│ │ │ 8,229 萬9,980 元)、機電儀部分詳細│ │
│ │ │ 價目單草稿共64頁(卷編24號第116 至│ │
│ │ │ 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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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第1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6 月20日簽辦用箋、流標│ │
│月2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8至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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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第2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6 月23日簽辦用箋、公開│ │
│月23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7 月10│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0至11頁)│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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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臺電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製│㈠、89年6 月9 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底價│ │
│月27日│作底價表,訂於89年6 月20日│ 表共104 頁,總金額25億5697萬7443元│ │
│ │開資格標(底價表金額:25億│ (卷編29號第457 至560 頁,本院卷㈢│ │
│ │5,697 萬7,443 元) │ 即卷編58號㈢第102 至153 頁同)、單│ │
│ │ │ 價分析表(含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土│ │
│ │ │ 石回填、一般級配回填、透水管埋設、│ │
│ │ │ 第一型回填、噴凝土、全套管排橋等26│ │
│ │ │ 項)(卷編29號第561 至572 頁,本院│ │
│ │ │ 卷㈢即卷編58號第154 至159 頁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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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2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10日簽辦用箋、流標│ │
│月1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12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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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3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12日簽辦用箋、公開│ │
│月12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7 月19│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4至15頁)│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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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3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20日簽辦用箋、流標│ │
│月20日│因招標文件有瑕疵不予開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16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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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4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21日簽辦用箋、公開│ │
│月21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8 月1 │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8至19頁)│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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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8 │核一廠2 號工程第4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8 月1 日簽辦用箋、開標│ │
│月1日 │僅榮工公司投標符合資格,另│ 紀錄、89年8 月2 日D 核發土字地8908│ │
│ │函通知開價格標 │ -0020Y號函(卷編25號第20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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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8 │核一廠2 號工程由榮工公司得│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12日估價明細表(卷│ │
│月10日│標,榮工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 編29號第573至673頁) │ │
│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㈡、臺電公司89年8 月4 日開標紀錄(卷編│ │
│ │:24億3,333 萬3,333 元、另│ 25號第28頁) │ │
│ │加營業稅1 億2,166 萬6,667 │㈢、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核一廠2 號工│ │
│ │元),共25億5,500 萬元 │ 程採購承攬契約、訂價單(卷編29號第│ │
│ │ │ 674至7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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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就核一廠│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0年1 月3 日簽呈│ │
│月16日│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與詹記│ 、底價簽報單、90年1 月10日底價呈核│ │
│ │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 單、90年1 月16日工程招商議價結果呈│ │
│ │ │ 核單、議價紀錄、工程契約(卷編37號│ │
│ │ │ 第203至2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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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 │行政院同意本案2 工程適用建│㈠、行政院90年1 月3 日台九十內字第9082│ │
│月20日│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 014 號函、90年1 月20日台九十內字第│ │
│ │築物 │ 1406、1407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
│ │ │ 會90年1 月9 日經國二字第358 號函│ │
│ │ │ 、90年1 月30日經國二字第00000000│ │
│ │ │ 520 號函(本院卷㈤即卷編60號第36至│ │
│ │ │ 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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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 │本案2 工程開工 │㈠、本案2 工程工程開工報告單(本院卷㈠│ │
│月13日│ │ 即卷編56號第240至2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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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 │臺電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支│㈠、臺電公司90年4 月10日核發第0872號箋│ │
│、5 月│付榮工公司第一期款項共200 │ 、第1 期驗方報告表(本院卷㈠即卷編│ │
│間 │萬元、就核二廠3 號工程第二│ 56號第242 、243 至252 頁) │ │
│ │期款1,873 萬8,177 元,並匯│㈡、臺電公司90年5 月4 日核發第1120號箋│ │
│ │款至榮工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 、第2 期驗方報告表(本院卷㈠即卷編│ │
│ │ │ 56號第253 、254 至2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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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 │核二廠3 號工程分別於91年5 │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卷編26號第18至18│ │
│月至94│月、93年6 月、94年5 月、94│ 2 頁)、歷次工程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加│ │
│年6月 │年11月歷經4 次契約變更 │ 減帳金額統計表(卷編24號第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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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竣工(竣工金│㈠、歷次契約變更金額統計及說明表1 頁、│ │
│月 │額:18億6,780 萬8,999 元)│ 94年6 月21日工程初驗紀錄3 頁、工程│ │
│ │ │ 修補通知單2 頁、94年8 月31日工程驗│ │
│ │ │ 收紀錄11頁、工程補修通知單4 頁、94│ │
│ │ │ 年12月2 日、94年12月8 日工程複驗紀│ │
│ │ │ 錄各2 頁(卷編26號第183至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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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 │核一廠2 號工程分別於91年7 │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卷編25號第29至11│ │
│月至95│月、93年11月、94年5 月、94│ 3 頁)、歷次契約變更金額統計表(卷│ │
│年2月 │年8 月、95年2 月歷經5 次契│ 編24號第180 頁) │ │
│ │約變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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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原能會就核二廠3 號工程核發│㈠、臺電公司94年12月29日電核發字第9412│ │
│月5日 │運轉執照 │ -1607 申請書(本院卷㈤即卷編60號第│ │
│ │ │ 43頁) │ │
│ │ │㈡、原能會95年5 月5 日會物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物運字第32-02 號放射性廢棄│ │
│ │ │ 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本院卷㈤即卷編│ │
│ │ │ 60號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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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竣工(竣工金│㈠、95年1 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 │
│月 │額:30億9,182 萬7,094 元)│ 編25號第108 頁)、歷次契約變更金額│ │
│ │ │ 統計及說明表、94年12月7 日工程初驗│ │
│ │ │ 紀錄3 頁、95年6 月15日工程驗收紀錄│ │
│ │ │ 17頁、工程補修通知單4 頁(卷編25號│ │
│ │ │ 第114至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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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 │原能會就核一廠2 號工程核發│㈠、臺電公司95年7 月31日電核發字第9507│ │
│月9日 │運轉執照 │ -1079 申請書(本院卷㈤即卷編60號第│ │
│ │ │ 41頁) │ │
│ │ │㈡、原能會96年1 月9 日會物字第00000000│ │
│ │ │ 97號函、物運字第32-02 號放射性廢棄│ │
│ │ │ 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本院卷㈤即卷編│ │
│ │ │ 60號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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