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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誤寫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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