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 二、案經財政部接管小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
- (四)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
- (五)查被告任職中華商銀,負責銀行會計科目下之帳務製作及
- (六)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與詐欺之犯行,均
- (七)爰審酌被告為銀行從業人員,本應盡忠職守,不得危害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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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號一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另中華商銀現已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匯豐銀行)光復分行,負責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會計科目下之帳務製作及支出轉帳等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
甲○○明知不得在會計文件上填製不實內容,且不得違背職務損害銀行利益,卻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違背職務及詐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有製作銀行會計傳票及轉帳之業務上機會,先後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再持之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其他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銀行存款移轉至甲○○私人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
嗣因中華商銀由財政部接管,經接管小組清查帳務而發覺上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
甲○○則在本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中華商銀。
二、案經財政部接管小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關本案下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博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且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光復分行(九七)港匯銀光字第00七0號函及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光銀永和字第九七00四四號函及交易明細帳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卷第二九至五一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條(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九頁)、匯豐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七)港匯銀光字第0二三四號函暨內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及帳戶明細(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故罰金最低額即為新臺幣三元。
然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係有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3.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4. 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佈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一億元以下,且增訂公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增訂:「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元,業如前述,故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修正,對於本案並無影響;
又被告行為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併科罰金法定刑部分雖有提高,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有上開增訂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至本院裁判時之銀行法相關規定,自以適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生效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又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係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其種類有普通序時帳簿、特別序時帳簿;
分類帳簿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其種類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此觀諸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會計憑證及帳冊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任職中華商銀,負責銀行會計科目下之帳務製作及支出轉帳等業務,身為銀行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竟為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中華商銀並無費用支出,卻仍將不實事項填製於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上,擅自製作不實憑證,侵害中華商銀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提出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且有匯豐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七)港匯銀光字第0二三四號函暨內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其保管中之公款侵占入己,並以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掩飾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被告並未保管該等金錢,僅係利用填製不實憑證方式取得該等金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侵占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行,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犯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論告及答辯,復與被告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有牽連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與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處斷。
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銀行從業人員,本應盡忠職守,不得危害銀行財產,卻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欺銀行財物,招致銀行蒙受損失,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因積欠債務始心生偏差,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終結前即已賠償全部款項,足見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八十九年│於轉帳支出傳票及│十萬元 │犯罪手法│
│ │十二月十│轉帳收入傳票上虛│ │欄之文件│
│ │五日 │偽填製不實內容,│ │有附卷 │
│ │ │並填不實內容存款│ │ │
│ │ │憑條共二紙 │ │ │
├──┼────┼────────┼─────┼────┤
│ 二 │八十九年│填製不實內容存款│十五萬元 │犯罪手法│
│ │十二月二│憑條一紙 │ │欄之文件│
│ │十九日 │ │ │有附卷 │
├──┼────┼────────┼─────┼────┤
│ 三 │九十年四│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二十五萬元│相關傳票│
│ │月十日 │憑條一紙 │ │已遺失,│
│ │ │ │ │惟依提領│
│ │ │ │ │紀錄及被│
│ │ │ │ │告自白,│
│ │ │ │ │至少可知│
│ │ │ │ │被告確有│
│ │ │ │ │填製不實│
│ │ │ │ │內容存款│
│ │ │ │ │憑條一紙│
├──┼────┼────────┼─────┼────┤
│ 四 │九十年四│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三十萬元 │犯罪手法│
│ │月三十日│憑條一紙 │ │欄之文件│
│ │ │ │ │有附卷 │
├──┼────┼────────┼─────┼────┤
│ 五 │九十年九│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三十萬元 │犯罪手法│
│ │月六日(│憑條一紙 │ │欄之文件│
│ │起訴書誤│ │ │有附卷 │
│ │載為九十│ │ │ │
│ │年九月十│ │ │ │
│ │六日) │ │ │ │
├──┼────┼────────┼─────┼────┤
│ 六 │九十年十│填製不實內容轉帳│五萬元 │犯罪手法│
│ │二月三十│支出傳票及存款憑│ │欄之文件│
│ │一日 │條共二紙 │ │有附卷 │
├──┼────┼────────┼─────┼────┤
│ 七 │九十一年│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五十萬元 │犯罪手法│
│ │一月十四│憑條及取款憑條共│ │欄之文件│
│ │日 │三紙 │ │有附卷 │
├──┼────┼────────┼─────┼────┤
│ 八 │九十一年│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五十萬元 │犯罪手法│
│ │一月二十│憑條一紙 │ │欄之文件│
│ │九日 │ │ │有附卷 │
├──┼────┼────────┼─────┼────┤
│ 九 │九十一年│填製不實內容存款│三十萬元 │犯罪手法│
│ │四月二十│憑條一紙 │ │欄之文件│
│ │六日 │ │ │有附卷 │
├──┼────┼────────┼─────┼────┤
│ 十 │九十一年│於轉帳支出傳票及│三十萬元 │犯罪手法│
│ │七月三十│轉帳收入傳票上虛│ │欄之文件│
│ │一日 │偽填製不實內容,│ │有附卷 │
│ │ │並填不實內容存款│ │ │
│ │ │憑條共四紙 │ │ │
├──┼────┼────────┼─────┼────┤
│ │ │ │二百七十五│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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