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緝,151,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乙○○之妻王正芬於民國83年間向其借款,尚欠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還,乃與甲○○(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請甲○○協助討債,獲甲○○應允後,即由丙○○於8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欲與乙○○商討關於乙○○所涉詐欺案件由丙○○出庭作證乙事,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179號1樓「豪情七海」餐廳碰面,迨乙○○依約前往後,丙○○及甲○○已在場等候,並藉詞餐廳談話不方便,邀約乙○○前往甲○○前所佔用並供辦公室使用位於臺北市○○路328號9樓之7之臺北地方法院法拍屋內商談,乙○○不疑有他,遂依二人指示駕車前往該址,抵達該址後,現場已有甲○○雇用之丁建民、林剛玄(綽號「小玄」,丁建民及林剛玄所犯私行拘禁罪均經執行完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阿琪」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在場等候,丙○○、甲○○與乙○○旋進入辦公室內之一房間商談,丁建民、林剛玄等人則在外守侯待命。

丙○○與甲○○甫進入房間,即要求乙○○還款,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一,甲○○遂示意丙○○先行離去,由甲○○繼續向乙○○催討債務,並出言向乙○○恫稱:「若拿不出錢來,就要幹掉你」等語,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並要求乙○○打電話籌款,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受迫打電話向其妻王正芬求援,要求王正芬籌款200萬元現金,因王正芬遲未能籌得款項,甲○○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之友人張正文(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前來,由張正文居中斡旋還款之事。

迄同日晚間9時許,因王正芬仍未籌得款項,甲○○遂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建民、林剛玄、「阿琪」、「小可」等四人繼續在辦公室守候,禁止乙○○離去而予私行拘禁,甲○○則與張正文先行離去。

翌(13)日甲○○再偕同張正文返回上址辦公室,續與乙○○商討還款一事,並授意張正文電邀王正芬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永康街口之「聖瑪琍餐廳」商談付款交人事宜,因張正文與王正芬前已熟識,甲○○要求張正文代表前往協商,並由林剛玄陪同。

因王正芬堅持須知悉乙○○行蹤才願同時付款交人,惟張正文恐甲○○對其不利拒不透露,雙方協商未果,甲○○知悉後,續迫使乙○○與王正芬聯絡籌款一事,雙方並敲定200萬元現金改以50萬元現金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另並交付空白支票多張,又因上址為辦公室,丁建民等看守者不便休憩,甲○○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郭」、「小可」、「小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將乙○○載往前由甲○○另所佔用位於臺北市○○街67巷39號之法拍屋內續行拘禁,甲○○與張正文、丁建民、林剛玄四人則共往臺北市○○○路「富都三溫暖」內過夜。

翌(14)日甲○○續行迫使乙○○打電話籌款,嗣於同日中午,待王正芬備妥50 萬元現金及150萬元支票後,甲○○為免遭警查獲,乃要求乙○○分別與王正芬、王復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聯絡,將上開款項委交王復華代轉,乙○○即致電拜託王復華,並聯絡王正芬,請王正芬與王復華協調代轉款項一事,王復華迭經乙○○、王正芬請託乃予同意,王正芬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5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5張(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金額分別50萬元1張、30萬元2張、20 萬元2張)及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11張等物,送交王復華位於臺北市○○路○段618號4樓辦公室交王復華收受,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郭」於同日中午依指示將乙○○帶回長春路之辦公室房間內看管,丁建民則依甲○○指示在外守候。

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王復華查證已取得款項無誤後,始釋回乙○○,乙○○即趕至王復華辦公室與王正芬會合,因王正芬事前已報警求救,警方於乙○○安全到達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王復華辦公室扣得王正芬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王正芬關於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丙○○及丁建民、林剛玄、「阿琪」、「小可」、「小郭」、「小袁」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出言恫嚇及私行拘禁,王正芬並因而依指示交付50萬元現金、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5張(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面額分別50萬元1紙、30萬元2紙、20萬元2紙)及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11紙等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甲○○、張進君、丁建民、張正文於渠等案件偵審過程中分別供述在案。

此外,復有經警於85年12月14日在王復華上開處所查扣由王正芬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面額共計150萬元支票5紙(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面額分別50萬元1紙、30萬元2紙、20萬元2紙)及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11紙扣案可證,暨王正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86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17頁)。

而同案被告甲○○、丁建民、林剛玄共犯本件私行拘禁乙○○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均執行完畢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案卷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整體之比較適用,以為決定。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被告丙○○係屬參與實行之共同正犯,雖新法將共同正犯之概念限縮,惟對被告言並無實質差別,而舊法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又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加以綜合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施以現實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而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被告等對證人乙○○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在於迫使乙○○撥打電話向王正芬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其強暴、脅迫行為,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
被告丙○○與甲○○、丁建民、林剛玄、「阿琪」、「小可」、「小郭」、「小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甲○○均與被害人乙○○存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而以侵害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及王正芬償還債務,被害人乙○○因而所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應就本件同負責任,惟並未實際到場參與剝奪、拘禁之暴行,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故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嗣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時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
經比較上開刑法第41條之歷次修正情形,認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94年2月2日)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