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訴,9,2011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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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莊翠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郭仲軒律師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劉山煦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林虹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曾琡芬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杜英達律師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許慈美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周威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簡性琦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詹德育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許世雄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周正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莊淑卿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江威慶
高麗萍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徐火金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47 頁之論引法條第二行「第10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八行於「第56條、」後,應增列「第42條第3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論引法條(參見判決書第247 頁)第二行「第10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八行於「第56條、」後,應增列「第42條第3項」。

而該部分文字之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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