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24,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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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C-56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之安全間隔,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LK7-908 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旁,亦未注意保持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安全間隔,致前開重機車之左後視鏡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22595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3至56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50141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係該等委員會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案其餘引用證據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正常開車,告訴人係在伊右後方遭他人追撞後,再撞及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兩個車門,之後擦撞到右後視鏡才倒地受傷,是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C-56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對面時,該車右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LK7-908 號重機車左後視鏡擦撞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昨(13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營小客(8C-569 )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內車道,在臺北市○○區○○路95號對面,與我車之右側一輛重機(LK7-908 )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前進,與我平行行駛,該機車不知何原因向我車之右側車身靠近,之後該機車左側把手部撞到我車的右側後照鏡,該機車就摔倒而肇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車禍肇事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16頁、第20頁至24頁、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7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後面有人撞我,然後我倒了之後就不醒人事」等語為據,而否認犯行,然查,證人上開證詞除與被告上開供承明顯不符外,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8頁)及車禍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前開重機車僅受有左後視鏡破損、左把手擦痕、左後車身刮痕、左邊腳踏處刮痕等損害,後方並無任何遭受撞擊之痕跡,是告訴人上開證詞,顯與現場車損跡證不符,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案發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22595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至告訴人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50141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雖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該覆議意見係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及前方告訴人之重機車,致告訴人重機車復擦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後摔倒等語,為判定路權歸屬之依據,上開覆議意見除與前述認定不同,且上開重機車後方或左側車身並無任何擦痕或撞擊痕跡,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禍肇事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擦痕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覆議意見既有上開缺失,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仍因疏忽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之情況,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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