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PUB內飲酒後,明知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TF6-925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是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則依上揭說明,其斯時應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依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目前剛退役,在餐廳擔任學徒,月薪1萬6,800元,除須負擔房租費用,尚須與擔任船員之父親共同負擔350萬元之房屋貸款,生活條件艱鉅,且犯後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
故上訴人徒以生活艱鉅為由,期請法院再予寬典,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