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57,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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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號、第84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被告甲○○提供帳戶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其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未構成累犯),顯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亦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酒精濃度、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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