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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須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7時40分,騎乘車號CU5-233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南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民國98年4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2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及3000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渠稱:違規事實僅記載「經吹哨欄停後,拒絕停車逃逸」,到底是停了再逃,還是完全不停或當事人未察覺到警方吹哨欄停的動作均未確定;
而我打電話向分局派出所警察人員詢問,每人說法都不同,不能僅憑員警一人之說詞就認定違規事實,證據力太薄弱,且員警有業績壓力,也有可能會出錯」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在執行指揮交通,驅趕路邊違規停車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車陣裡到處鑽,我有吹哨子叫他停車,他有稍微煞一下車,向左閃往內側車道,直行往台北市方向急速行駛離去,我當場在手上寫違規車輛是深色及車牌號碼,因為當時在指揮交通,沒有帶紙,印象中當時車子上面的駕駛人,是1名男生,至於其身材、年紀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做紀錄,我沒有辦法證明就是這台車沒錯」等語(參照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證本件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尚不能積極證明舉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且依當時騎乘該機車的駕駛人既是男性,與異議人性別為女性亦有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為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而違規之駕駛人,已非無疑。
五、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常發生於瞬間,故有關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除於特殊場合得經由科技儀器之協助而取得具體違規事證照片或紀錄資料舉證外,其餘多依據舉發警員之目視認定,否則無從維持交通秩序,然此種對於公權力行使上之尊重,本係基於警員均係服務於公職,對一般民眾而言,均無特別恩怨,故渠等所為專業判斷,應係處在公正客觀立場,並無故意偏頗情形所衍伸之推定而來。
惟警員之判斷公平性、中立性雖無可容疑,而得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然其判斷基礎仍係源自於渠等對事實之認定,而事實認定則依據知覺感官,知覺感官則繫於個人之主觀認知,而一旦涉及個人之主觀認知,即難免因個人之記憶或印象而產生錯誤,且此種錯誤,並不因為警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與一般民眾有異,是該部分之事實認定究竟是否可信,而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則仍須有較充份明確之經驗資料予以補充,始足以使法院得有事實確應如此之合理心證,尚不得僅憑執行舉發員警一人之感官認知即供為判斷基礎。
就通常情形而言,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及舉發違規之警員如有二人以上,則就彼此之感官認知所取得之經驗事實,尚得以交叉比對互相驗證,則其錯誤之機會較小,然本件之舉發機關卻只有一位,從而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指述,若無其他更明確之具體經驗資料予以支持,實無從逕行引用為科罰之基礎。
而依據證人乙○○之陳述,當時又僅係將車號資料簡單記載於手上,於回所後進行舉發,其他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堪資證明當時所記載之車號即為違規車號等語。
是本件之違規舉發事實,對於駕駛人之身材、年紀、衣著等足資辨別行為人特徵資料,均付之闕如,且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種、顏色亦未明確記載於舉發單上以資辨別,而衡諸常情,記載於手上之號碼,若未即時轉載於書面,則自舉發時起距回所時止,顯有相當之時間落差,則不論係對違規行為人之印象、記憶或手上之號碼,均難免模糊、失真之可能,從而本件之舉發違規,實係單憑員警瞬間所記下的車牌號碼,即遽予科罰,別無其他積極佐證,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堅強心證,從而異議人所辯,即非顯無理由,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詞,尚難證明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爰將原處分均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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