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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志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同年4月2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4段48巷9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楊庭坤」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
而其居所係新北市○○區○○路214號1樓,固在本院轄區,需扣除2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抗告,至遲應於98年4月9日前提出書狀於本院,始屬適法。
惟其於9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為證,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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