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006,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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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POR-57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8 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4 月3 日前之98年4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本人行經北新路與中華路(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三民路)T 字形路口時,北新路之號誌為綠燈轉黃燈,本人隨即駛入中華電信前方的機車待轉區○○○○路之綠燈亮時,因本人正想著規劃行車路線,故未馬上行駛,約末10秒後始騎入中華路,隨即遭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但本人確實有遵守交通規則,且員警當時所在位置並不能看清前方T 字形路口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R-573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紅燈左轉至中華路,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係由你舉發的?)是。

(問:本件違規地點的現場,是否如異議人申訴單所繪製之圖?【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

(問:你當時服何勤務?)巡邏勤務。

(問:本件舉發過程?)當時我是從中華路往右轉北新路,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看到異議人從北新路違規左轉中華路,因為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他的是紅燈。

(問:異議人是說他在B處的機車待轉區,有無可能是你看錯了?)沒有可能,因為那個路段我常常開單,我非常清楚該路段之特性,我是綠燈,他一定是紅燈。

(問:你住那裡服務多久?)快一年,我在該地點應該至少開過一百張罰單,這一年我在那邊陸續都有在那邊服勤。

(問:【提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繪製的圖跟發生的情況,有無一樣?)不一樣,位置完全都不對,早上也沒有什麼車,因為是早上七點多開的,一大早時間。」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之值勤經驗豐富,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從待轉區○○○○路,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台端騎乘POR-5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17日7 時8 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由北新路一段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至機車停等區後違規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為值勤員警發現當場趨前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

所核,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5 月8 日北市警店交裁字第09800231760 號函文附卷可明,則關於異議人穿越停止線至停等區時其所應遵循之北新路一段燈光號誌情形為何,實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不盡相符,縱認異議人前開自待轉區○○○○路之辯詞屬實,異議人是否於穿越交岔路口時確實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是否係依兩段式左轉通過路口,已堪懷疑。

況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員警於開庭時證述屬實,且其證言並無任何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故堪以採認,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無紅燈左轉等語,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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