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87,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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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2月2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該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半年記點達6點),原應於民國97年3月3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因兵役向講習機關申請延訓,臺北市監理處再通知應於98年2月9日接受講習,受處分人仍未到訓,經監理站逕行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惟本人因97年7 月13日服役於台北市石牌保一總隊二大四中服警察替代役,在站哨時因一位役男的挑釁攻擊,致眼部嚴重受損視網膜破裂剝離,手術長達六小時,期間因訴訟,並於98年2月8日法扶基金會來電須於翌(9 日)日前去拿抗辯書有關資料送往復興南路余梅娟律師事務所商討,迫於開庭在即,以免耽誤98年2 月11日開庭,損及權益,故未前往接受安全講習,且本人業已於98年6月1日前往監理站參加安全講習等語,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該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半年記點達6 點),原應於97年3月3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向講習機關申請延訓,臺北市監理處再通知應於98年2月9日接受講習,惟受處分人未到訓。

嗣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8年4月27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分別於98年5月1日、同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監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98年6 月18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應於98年2月9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依規定參加該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撰狀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 頁、第21至22頁;

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5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0858700號函、98年6月11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0989500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應於98年2月9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已送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甲○○(受處分人之母)收受,而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惟依卷內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甲○○為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4頁),但其病症並不至於影響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了解自己是在收受郵件之辨別能力,是上開通知書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為送達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須於98年2 月11日開庭,卻在同月8日始獲緊急通知,要與律師在同月9日商討開庭事宜,為保護權益,故未前往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惟臺北市監理所已於97年6月6日以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於98年2月9日接受講習,且受處分人亦知悉,此觀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所撰之聲明異議狀甚明(見本院卷第4 頁)。

然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卻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辯稱乃係代理人未告知受處分人之故,導致受處分人未參加安全講習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書均為代理人所撰,先陳述未告知受處分人,所以受處分人不知,後又云係因受處分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律師開會,故未前往,其前後理由不一而明顯矛盾,顯係卸責飾詞,無可採信。

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證所載以觀,本件業已於98年1 月21日交予受處分人收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該報到證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早已知開庭之事,即便與律師開會事出突然,惟受處分人為一般違規交通講習僅短短3 小時,況律師上班時間不若公務機關,較有彈性,受處分人不至於完全無法將時間排開,基此,上開受處分人所辯,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是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末查,受處分人再辯稱:已於98年6月1日前往監理站參加安全講習云云。

惟受處分人既已未依通知單上之98年2日月9日參加安全講習,又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延期,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可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是受處分人事後再行參加安全講習,與對於已完成之違規構成要件之事實,係屬二事,亦無解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 元罰鍰,核無違誤。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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