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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N-1321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9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手機是放置於固定在窗戶前方之手機架內,而簡訊內容跳出訊號,手只需按鍵即跳出內容,並非手持,也未有接聽行為,故並無手持行動電話接聽之事實,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否認有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有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成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違規人左邊剛好要超過看到違規人左手放在左耳在講電話。
(問:是否可以看到車窗裡面?)可以看到,是透明。
……(問:他說他手機放在車子前方的下面?)不是。
(問:他說他只是用手去按放在車子前方的手機?)如果他是放在前方我們也看不到他的手機。
(問:可以確定他當時左手拿著手機放在左耳?)對。
(問:有無看錯的可能?)不會。
……(問:開車經過他的速度?)我們巡邏的速度都在80左右,他也在行徑間,當時我們是並行,當時我們在北二高,我們在他旁邊的車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證人許成勳已清楚證述其有目擊受處分人持行動電話放在耳側使用之行為,而非如受處分人所辯手機放置於車子前方,僅係將手按下手機按鍵跳出簡訊內容而已。
考量證人許成勳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所證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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