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6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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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3 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CO-94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69mg/L之違規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僅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罰鍰部分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無庸另行裁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身沒有機車駕照,卻因此被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但異議人係開大貨車為業,若扣照1 年,妻子無業、女兒就學中,家中經濟將無力維持,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

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即原處分機關所檢附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等見解),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至於是否應依修法意旨創設如在高等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等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此乃修改法規之問題,自不待言)。

四、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且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誤,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532 號簡易判決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又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函覆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本件異議人所稱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無疑,然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之時間(97年7 月3 日)既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生效施行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吊扣其各級類駕駛執照,亦即,不得吊扣其所持有而與本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無關之其他汽車駕駛執照(按異議人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是否另涉無照駕駛之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裁處,附此敘明),是雖異議人所持家計難為等理由均非本案重點,但原處分機關對之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2個月)」之規範目的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刪除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在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汽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處分接受道安講習無從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是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酒後駕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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