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簡,247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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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AZ0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AZ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臺北市○○區○○路、通化街口」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公館郵局旁某處」、第七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以『乙○○』名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接續填寫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五張、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二張、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三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乙○○』名義,接續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編號AZ00000000000、編號AZ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上,填寫乙○○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編號AZ00000000000、編號AZ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佯稱乙○○欲申辦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十個而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乙○○。」

、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乙○○」之記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第十五行「二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二萬一千元」,並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甲○○與李崇賢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事宜產生糾紛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傅瑞光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



證據部分「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三張」之記載更正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並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列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傅瑞光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拾獲之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均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進而持之向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乙○○造成損害,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業均經被告提出交予行動電話門市服務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編號AZ00000000000、編號AZ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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