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129,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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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教師,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下稱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開會。

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稱教權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1人(以上屬教師團體部分)。

另律師代表3人、精神科醫師代表3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1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1人、教育局代表2人(召集人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家長會可派代表1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席費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7月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教權會之名義,發送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028號之公文(下稱系爭函文)給教育局,內容為推薦被告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街6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號3樓之租屋處,使教育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被告上揭租屋處,教權會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會議而未派任代表與會,被告即冒稱為教權會推薦之代表,連續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2次至21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丁○○」姓名,足生損害於教權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之公正性。

而連續詐領4年之出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次出席費用2,000元計20次)。

嗣教權會接獲密報檢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教權會理事長戊○○之證述、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9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446900號函文、92年7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92 35971600號函文、教權會簡介、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教權會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28號函文、教育局審議不適任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被告以教權會代表名義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歷次會議簽到表(88年至92年)、會議紀錄及領取出席費收據、教育局97年10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7298600號函文、教權會章程、教權會98年5月22日98教權華字第502號函文、教師人權促進會84年至93年度會員名單、76年至93年度理監事名單、86年至93年度會員大會記錄、86年至93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88年間收到教育局聘請其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公文,而於88年8 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2次至第21次會議之委員,且其除因請假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外,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所載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姓名為「張委員月蘭」之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86年暑假,己○○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介紹加入教權會,並繳交入會費,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中被選舉為教權會之監事,又伊於88年至91年間均有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聘任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文,伊才會出席上開會議。

伊於律師閱卷前,從未看過系爭函文,伊不可能也沒有偽造系爭函文,更無從行使系爭函文,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委員,係由該局局長依有關學校校長、家長會、教師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代表各1人)、臺北市教師會(代表1人)、臺北市教育會(代表1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1人)、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中國心理協會臨床心理學組及中華民國醫務社工協會共同推薦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4至5人)、臺北律師公會推薦法學界人士(代表2至3人)之推薦而聘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12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090 291087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因系爭函文而認被告係教權會所推薦之代表,故自88年度起聘任被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委員,並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至92年7月31 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而被告亦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2次至第21次會議之委員,且除因請假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外,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所載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姓名為「張委員月蘭」之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

嗣因教權會於92年間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擔任委員多年,希另推代表,並於92年9月24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改推該會代表為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2年度起因此改聘戊○○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負責督辦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承辦人員劉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04632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2次至第21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出席費領取收據共1份(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9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9069100號函1張暨檢附之推薦委員往來函文共4份、聘任函共6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9頁)附卷可考,固堪以認定。

㈡然教權會於86年秘書庚○○辭職後至93年間之對外函文,均由第三人己○○(以下逕稱其名,已於97年7月5日逝世)製作、繕打並寄發,且教權會於92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證人戊○○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函文亦係由己○○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教權會現任理事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既然認為你們第六屆即88年到90年的會長是合法選出來的,為何你們沒有把這些選舉資料陳報給內政部?)我是負責內部服務事情例如申訴等,這些事情己○○有經驗,當時我也還不會打字,他會打字。

我們是分工做的。

(問:所以在那段期間,教權會對外都是由己○○負責?)對,他有經驗,會打字。

(問: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92年9月24日教權總(92)字第092090號函是否為教權會推薦你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函文?〈提示偵卷第46頁〉)對,因我有擔任過服務團團長及理事的經驗。

(問:上開函文係由何人製作、發文?)己○○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說,函文他打字的,我不會打字。

(問:教權會在84年到93年對外機關之函文是否均由己○○打字?)84年到86年8月有請秘書庚○○,由秘書打字,後來86年8月以後因付不起秘書的錢,沒有請秘書後,就由己○○打字,當時己○○是常務理事,他中英文都打很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又教權會對外製發之函文,會記載發文字號,並在文末蓋用如系爭函文(偵查卷第49頁)所示樣式之教權會名銜章,但不會記載該會立案證書證號之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並有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92年9月24日教權總(92)字第0920901號函1張(下稱教權會推薦戊○○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細觀系爭函文與上開教權會推薦戊○○之函文,均有記載受文者、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說明、正本、副本欄位,函文右下方均記載機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傳真電話為「00000000」,函文末尾並均蓋用字體、佈局、內容均相同之教權會名銜章之情,有系爭函文(見偵字卷第49頁)、上開教權會推薦戊○○之函文(見偵字卷第46頁)各1張存卷可憑,已足認上開2紙函文之格式實無二致,且系爭函文僅係在說明欄內載明被告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4號3樓,並未有任何更改教權會機關地址之舉措,是公訴意旨謂被告藉由系爭函文更改教權會聯絡地址云云,已有嚴重誤認之瑕疵。

再佐以用以寄發系爭函文所附之公文封,乃教權會所使用之公文封,且該公文封上「己○○」署名、手寫地址、電話號碼字樣確為己○○字跡之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50頁教權會信封〉上開寄件人欄之己○○字樣,是否與你所見過之己○○字跡是否相同?)有一點像,特別是那個翹字中『羽』字部分,他寫羽會有點弧度。」

(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0頁公文封,審判長提示〉上述所寫的字,包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話、地址以及己○○三個字是否為己○○的字跡?)不敢確定,但應該是。」

(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己○○親自書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紙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復參以上開公文封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發文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發文者電話即「(02)00000000轉3242」,分別係己○○為該屋所有人時無償提供與教權會使用至94年1月1日為止之教權會實際對外聯絡處所,及己○○任職於考選部時曾使用之分機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147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張(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905700號函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考選部99年5月27日選參字第0990003199號函1張(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附卷可考,倘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所偽造,並向臺北市教育局提出行使,其勢必知曉如上情為教權會發覺,定會為己招來事端,實無可能愚痴至在系爭函文之「機關地址」欄內記載教權會之真實聯絡地址,及在寄發系爭函文之公文封上記載於教權會內擔任重責之己○○之聯絡電話,與教權會之真實辦公地址,而冒可能因此自曝犯行風險之理。

是系爭函文及公文封應均係己○○撰寫、寄發,以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教權會係推薦被告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灼然甚明。

益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函文內並無理事長之姓名、用印、聯絡人、圖記,及教權會之內政部立案證書字號,與教權會正式發出之格式不符,確定係偽造云云(見偵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實與上開事證大異其趣,顯其個人恣意斷章之詞,洵非可採。

㈣另臺北市教育局曾於88年8月3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8825658806號函檢送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

繼於89年8月15日以北市教人字第8925524406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

復於90年7月27日以北市教人字第9025619206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紙;

再於91年10月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137890806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各1份,寄發至上開教權會位於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之實際會址,以通知教權會,並請教權會代為轉致被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9069100號函1張暨檢附之上開函文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3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0796800號函1張(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附卷可考,堪認教權會自88年度起即已知悉教育局因被告為該會推薦之代表而聘任被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並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至92年7月31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之情甚詳,又輔以教權會直至92年間方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擔任委員多年,希另推代表,並於92年9月24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改推該會代表為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此改聘戊○○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苟若被告非教權會同意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代表,該會如何能反於常情,於前揭每年接獲臺北市教育局聘任、續聘函文,共計長達4年之期間內,均未向臺北市教育局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甚且於92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希望另推派代表時,亦僅言及係因被告擔任該會委員多年,而對被告並非該會推薦,乃擅自冒充出席等情未置一詞,足見教權會於88年至91年間確係同意推薦被告擔任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代表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於88年至91年間均有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聘任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文,才會出席上開會議。

伊沒有偽造及行使系爭函文,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使等語,實非子虛。

㈤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加入教權會,並非教權會之會員,自不可能參選教權會之理監事選舉,亦不符合教權會向教育機關推薦代表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惟質之證人即教權會創始人之一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教權會創始人之一,曾擔任過教權會理事及臺北市分會之分會長,伊在76年到80幾年間均有參與教權會之活動,當時教權會之會長己○○曾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加入教權會之介紹人,伊有允諾答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證人即曾擔任教權會秘書長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證人戊○○,嗣因證人戊○○帶被告參加教權會活動,經證人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但彼此並非熟識,86年間己○○卸任教權會第5屆會長一職後之教權會選舉內,伊曾被選舉為教權會會長,證人戊○○被選舉為教權會理事,被告則被選舉為教權會監事,然因伊當時認為教權會之功能已式微,幾近名存實亡,伊本身亦在幫忙籌組教師會,故不願就任,當次會議亦因伊拒絕就任而未製作會議紀錄,之後會員大會也未再改選,而改由證人戊○○重新找人重組教權會等情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

衡之證人丙○○、乙○○證述之前揭各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故舊親誼之情,當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證人丙○○、乙○○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伊於86年暑假,己○○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介紹加入教權會,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事等語,亦非無稽。

況徵諸被告於88年間、89年間、91年間、92年間均係教權會參加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於前揭期間內,均未接獲來自教權會表示被告並無代表資格之爭議,且被告尚於88年3月29日與同為教權會代表之己○○於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第3屆會員大會中分別當選為理事、監事,該次選舉之記票人則為證人戊○○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理事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99年5月12日九九會字第002號函所檢附之第2次至第8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單共1份(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8頁)、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99年6月3日九九會字第003號函所檢附之第3屆會員大會簽到紀錄與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共1份(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最遲於88年3月前即已是教權會會員,並具備該會向其他教育機關推薦為代表之條件甚明,是證人戊○○前揭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僅能證明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產生過程;

所舉之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見偵查卷第24頁),僅係陳述促使本案開始偵查之告發內容;

所舉之教權會98年5月22日98教權華字第502號函文(見偵查卷第228頁)、教師人權促進會84年至93年度會員名單、76年至93年度理監事名單、86年至93年度會員大會記錄、86年至93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74頁),雖係用以證明被告並非教權會之會員,亦未曾擔任教權會監事,然被告已於86年己○○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及證人丙○○介紹加入教權會,成為會員,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事之情,已如前述,參以教權會於86年間己○○卸任第5屆會長之職後已幾近名存實亡,嗣由證人戊○○重新召集會員改組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正反面),且教權會於86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均完全未陳報任何會務運作資料、會員名單、理監事名單、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直至97年6月29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後,會務方恢復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內政部98年1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80211371號函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前開函文、文書記載所憑之依據為何?有無誤記或漏載之可能?抑或是否有今非昨是之情,實不無疑問,復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存有矛盾,自不得遽採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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