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18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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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壬○○曾因詐欺案,於民國95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
  4. 貳、丁○○因積欠丙○○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
  5. 參、寅○○與午○○係朋友關係,寅○○因午○○積欠其酒帳約
  6. 肆、甲○○與庚○○均明知「黃仁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7.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被告甲○○、壬○○、丑○○、子○○、戊○○、乙○○、
  10.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壬○○、丑○○及丙○○於本
  11. 二、經本院訊問後:
  12. 三、經查:
  13. 貳、被告寅○○、未○○、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參》部分
  14.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寅○○、未○○及庚○○固於本院準備
  15. 二、經查:
  16. 參、被告甲○○、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肆》部分:
  17.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
  18.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被告甲○○有交1槍枝握把給伊,並
  19. 三、經查:
  20. 肆、論罪科刑:
  21.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22.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23. 三、經核:
  24. 四、爰審酌被告甲○○、壬○○、丑○○、卯○○、丙○○、庚
  25.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26. 壹、被告甲○○、壬○○、丑○○、卯○○、丙○○、庚○○、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9. 三、證據能力部分:
  3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31. 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壬○○、丑○○及丙○○對於
  32. 六、經查:
  33. 七、綜上,被告甲○○等人辯稱:未組織天道盟金門會幫派等語
  34. 貳、被告甲○○、壬○○涉嫌對被害人己○○犯刑法第302條第1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37. 三、證據能力部分:
  3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39. 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
  40. 六、經查:
  41. 七、綜上,被告甲○○、壬○○等人上揭辯詞,非不可採,公訴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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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癸○○
子○○
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未○○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辛○○、癸○○,均無罪。

事 實

壹、壬○○曾因詐欺案,於民國 95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前因公共危險案,於94年12月1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 樓「一代佳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代佳人」公司)之負責人,與壬○○、丑○○、卯○○、丙○○、庚○○、子○○、乙○○、戊○○等人係朋友關係;

未○○、寅○○則與庚○○為朋友關係。

貳、丁○○因積欠丙○○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0,000元債務,甲○○、壬○○、丑○○、子○○、戊○○、卯○○、乙○○、庚○○、丙○○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及丙○○於97年8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城市○○○路咖啡」前與丁○○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 樓之「一代佳人」公司,並由甲○○、壬○○、丑○○、子○○、戊○○、卯○○、乙○○、庚○○及丙○○等人在「一代佳人」公司內輪流監視看管丁○○,而甲○○、壬○○、丑○○、戊○○、庚○○、卯○○及丙○○則分別或共同以徒手或其他方式毆打傷害丁○○,期間丁○○在「一代佳人」公司內雖得任意走動,未喪失行動自由,並曾被丑○○、壬○○、乙○○及庚○○等人帶至臺北市外雙溪附近一起烤肉,惟其擔心若未得甲○○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被發現後將會遭受更嚴厲對待,致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不敢逃走,甲○○等人以此強暴手段而妨害丁○○行使權利。

直至 97年8月12日因丁○○須參加教育召集,始由丑○○開車載其前往苗栗營區報到而離去。

參、寅○○與午○○係朋友關係,寅○○因午○○積欠其酒帳約20,000元,而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午○○、庚○○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因無結果,遂由庚○○開車邀午○○另往真實名字年籍不詳綽號「 GUGGI」邱姓女子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516之1號7 樓小套房內繼續協商債務,寅○○則騎機車至上開小套房會合,午○○與庚○○抵達時,由未○○出面開門。

詎寅○○、未○○、庚○○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寅○○先後藉詞暫時離去,惟要求午○○在上開小套房內等候不得離開,綽號「阿龍」之人則以煙燙午○○右手掌虎口成傷,未○○並在旁觀看,之間雖曾假意口頭勸阻,卻未實際阻止之,導致午○○痛苦難耐,猶仍無法任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午○○之行動自由。

直至當日晚間寅○○返回上開小套房,強迫午○○簽立本票 1紙以為證據,及庚○○再返回該小套房後,午○○始得於翌(9)日凌晨1時許,獲准釋放離去。

肆、甲○○與庚○○均明知「黃仁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

詎甲○○與庚○○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受「黃仁宇」之委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嗣甲○○於97年 5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握把部分,持往臺北市士林區○○街63巷21弄1號2樓庚○○住處,而庚○○明知該握把係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一部分,卻仍收受寄藏之。

迨於 98年5月14日,經警在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住處及庚○○前開住處,持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時查扣上揭拆解後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及握把,始悉上情。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等人除對於本件各證人在警詢、未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偵訊所為之證述、及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組織架構表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後敘),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壬○○、丑○○、子○○、戊○○、乙○○、卯○○、庚○○、丙○○等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壬○○、丑○○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核與證人丁○○、甲○○、壬○○、丑○○、丙○○、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第140至147頁、第217至220頁、第241至243頁;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第79至85頁),足徵被告甲○○、壬○○、丑○○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後:(一)被告子○○固坦承其在「一代佳人」公司負責打酒單,頻繁進出「一代佳人」公司,並有拿棍棒嚇丁○○等情(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97年8月6日至12日,並沒有與其他被告聯絡,伊未參與犯罪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198頁)。

(二)被告戊○○雖坦承其從事酒店經紀與業績幹部工作,與甲○○、子○○等人會因為業務,而在「一代佳人」公司見面,伊曾打過另案被害人巳○○等情(見98年度訴字第1185 號本院卷二第269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沒有押他,也沒有打他,丁○○為何被帶到「一代佳人」公司,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同前本院卷二第269頁反面)。

(三)被告乙○○坦承伊認識被告甲○○、丑○○、子○○及卯○○等人,去過「一代佳人」公司2、3次等情(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 242頁及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未參與毆打丁○○,事後也沒有拿藥給丁○○擦,當時伊並不在場云云(同前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3頁)。

(四)被告卯○○坦承於97年8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一代佳人」公司看過丁○○,並有以拳頭毆打丁○○肚子及臉等情(見98年度訴字第 1185號本院卷二第21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押丁○○,打丁○○是因為丁○○與丑○○打架,伊才會動手云云(同前本院卷二第214頁)。

(五)被告庚○○則坦承於 97年8月七夕情人節(即8月7日)在「一代佳人」公司看過丁○○,伊與丁○○不熟,曾與丁○○、丑○○、乙○○、壬○○及其他人共約7、8人一起去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伊與丁○○有肢體上接觸,但沒有讓他受傷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22 頁;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丁○○,也不知道丁○○被押之事云云(同前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

三、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臺北市中山區○○○路「城市○○○路咖啡」與被告壬○○等人坐上計程車後,在計程車上有人對他說要他還錢,一到「一代佳人」公司裡面,就被甲○○、卯○○、丑○○、丙○○、庚○○、戊○○等人毆打,其餘之人他就沒有印象了;

他們有叫他不可以離開「一代佳人」公司,在「一代佳人」公司時,他可以接聽手機,但因他的手機是預付卡,故只能接聽而不能撥出,他也可以自由走動及離開「一代佳人」公司自己一個人到外面例如超商買東西,但是不可以離開太久,而他知道一個人到外面買東西並沒有人看守,但不敢跑掉,否則被抓回來後,會被打得更慘;

他被留在「一代佳人」公司時間大約一個禮拜,那段期間裡甲○○、壬○○、丑○○、子○○、戊○○、乙○○、庚○○及丙○○,均有常常進出「一代佳人」公司,而卯○○則一直都待在「一代佳人」公司裡面,很少離開,期間他有跟丑○○等人一起去烤肉及到酒店過;

「一代佳人」公司是一樓及地下室,他當時是與另案被害人巳○○一起睡在地下室床舖;

後來因為他要參加教育召集,丑○○才主動開車載他至苗栗營區報到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而共同被告甲○○、壬○○、丑○○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共犯以強暴手段妨害丁○○行使權利等情,詳如前述(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112、113頁),足認證人丁○○前揭所證述:其遭甲○○等人毆打,並被留置在「一代佳人」公司內,雖得自由活動,惟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不敢任意逃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子○○、戊○○、乙○○、卯○○及庚○○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子○○坦承有拿棍棒嚇丁○○,被告卯○○坦承有以拳頭毆打丁○○肚子及臉,被告庚○○則坦承與丁○○有肢體上接觸,均已如前述。

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戊○○、乙○○、卯○○及庚○○於97年8月6日至97年8月12 日那段時間都有在「一代佳人」公司進進出出,「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空間不大,丁○○與另案被害人巳○○當時都在地下室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在「一代佳人」公司處理丁○○及另案被害人巳○○的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 145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於97年8月6日至12日間,有丙○○、丑○○、卯○○、庚○○及乙○○有動手打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1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七夕情人節(即 97年8月7日)在「一代佳人」公司看過丁○○,而丁○○在「一代佳人」公司期間,還跟他及丑○○、壬○○、乙○○等人到臺北市外雙溪附近去烤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 243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位年約28歲在牛郎店上班綽號「小龍」友人借錢給丁○○,他先代為償還後,即找丁○○要錢,丁○○全部只欠10,000元,他有看到丑○○及吳俊為徒手打丁○○,子○○在「一代佳人」公司上班,乙○○及戊○○則在「一代佳人」公司有看過2、3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67頁及反面、第268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就被告子○○、戊○○、乙○○、卯○○及庚○○於本件被害人丁○○及另案被害人巳○○在「一代佳人」公司遭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期間,均在「一代佳人」公司進出等情大抵相符,且另案被害人巳○○遭被告甲○○、丑○○、壬○○、戊○○、庚○○、丙○○、卯○○等人聯手毆打成傷,及被告丑○○、壬○○、卯○○、子○○等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據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 1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甲○○、壬○○、丑○○、子○○、戊○○、乙○○、卯○○、庚○○及丙○○彼此間關係密切,互動頻繁,而被告甲○○、壬○○、丑○○及丙○○均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等犯行,且「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面積不大,本件被害人丁○○於97年8月6日至12日間且與另案被害人巳○○一起被留置在「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並分別遭受毆打傷害,而被告子○○既有拿棍棒嚇丁○○,被告卯○○有以拳頭毆打丁○○肚子及臉,被告庚○○與丁○○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戊○○於本件上開時日進出「一代佳人」公司時,曾持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殺蟲劑燒灼另案被害人巳○○之臉、右手、頭髮,並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乙○○於丁○○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剝奪之際,復與丑○○、庚○○、壬○○等人一起帶丁○○同往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均如前述,又被害人丁○○在「一代佳人」公司內多次遭受被告甲○○等人之毆打傷害,除身體上疼痛難忍之外,顯亦嚴重影響其內心之自由決定意思,致使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雖未受限制,仍不得不忍受身體繼續受傷害之痛苦與危險,而不敢任意離去。

基此,堪認被害人丁○○指訴其為被告甲○○、壬○○、丑○○、丙○○、子○○、戊○○、乙○○、卯○○及庚○○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子○○、戊○○、卯○○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中所言,均與其意思相符,也都是出於自由意思,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313、314頁)。

而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丁○○大概被他們押了一個禮拜才被他們送走,伊只有持棍棒恐嚇丁○○,伊只說他們是天道盟份子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第 481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球棒去找丁○○,但都沒有找到,後來是丁○○自己跟丙○○約好才去「一代佳人」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 33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9月4日在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19巷11號1樓之「一代佳人」公司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時,係至上址玩電腦等候上班,其與丑○○、子○○等人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77、78頁)。

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伊去「一代佳人」公司時,丁○○身上有傷,他也有打丁○○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79頁)。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丁○○在「一代佳人」公司待了大約一個多禮拜,他與丁○○不熟,有肢體上接觸;

伊與壬○○、甲○○是朋友,他們是開經紀公司,那時候他沒有工作,有朋友介紹他到那邊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 22頁;

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155頁)。

被告子○○、戊○○、卯○○及庚○○上揭之供述,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一致,依被告子○○、戊○○、卯○○、庚○○與被告甲○○等人之相互關係及上開供述內容,再參酌被告乙○○前述與被告丑○○等人一起帶被害人丁○○前往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之作為,衡情當無可能完全不知被害人丁○○係因欠錢致被被告壬○○、丙○○等人強制留置「一代佳人」公司以解決債務問題,堪認彼等顯有共同參與毆打與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可確定。

被告子○○、戊○○、卯○○、乙○○及庚○○否認上情,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從而,被告子○○、戊○○、卯○○、乙○○、庚○○共同與被告甲○○、壬○○、丑○○及丙○○等人,對丁○○犯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貳、被告寅○○、未○○、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寅○○、未○○及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有共犯剝奪被害人午○○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等情(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314 頁、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113、114頁),惟嗣又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寅○○辯稱:97年 10月8日當天套房中只有伊與未○○、庚○○及午○○,沒有什麼小弟,在套房中亦沒有人體罰、毆打或虐待午○○,伊打午○○時間應是97年10月10日之事;

被告未○○辯稱:沒有人押午○○,是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對午○○使用暴力,伊無法阻止;

被告庚○○則辯稱:沒有人押午○○等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70頁反面;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 227頁反面)。

二、經查:(一)被告寅○○、未○○及庚○○對於上揭事實,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後數度坦承不諱,復為渠等選任之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足徵被告寅○○、未○○、庚○○前述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且未有何誤解本院訊問意旨之處,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證(見98年度訴字第11 85號本院卷一第314頁及反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113、114頁),詎被告寅○○、未○○、庚○○嗣又恣意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罪,渠等前後之陳述顯見不一,彼此扞格矛盾,已值可議。

(二)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寅○○,97年10月之前欠寅○○酒帳約 20,000元,97年10月8日下午 3時許,伊與寅○○、庚○○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討論債務事情,後來庚○○表示要帶他去別的地方談,他就自願跟庚○○一起坐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7樓一個小套房,寅○○另行坐車前往,抵達時是未○○出來開門,在該小套房裡,尚有另一個他不認識之人也在內;

寅○○到達小套房後,庚○○就先離開,而他與寅○○等人在小套房內討論了 2個多小時後,寅○○也離開;

97年10月8 日當天在小套房中,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用煙燙傷其右手掌虎口處,被傷害時,未○○都在旁邊看,雖有口頭上勸阻,但沒有實際上之阻止行動,後來寅○○從外面回來時,有阻止該不認識之人不要再傷害他,該人就停止再傷害,寅○○並叫他簽 1張本票,表示係他欠錢未還,要簽本票作為證據,簽完就可以離開,因為寅○○要出去時,有叫他在小套房裡等候,而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燙傷虎口非常害怕,不敢離開,他心想趕快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所以就簽了;

照片上手掌虎口傷勢,就是97年10月8日他被燙傷的傷勢;

庚○○是直到他 97年10月9日凌晨要離開小套房時,才又回來套房等語(見98 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第 118頁至第120頁)。

經核證人即被害人午○○上揭證詞,與被告庚○○、未○○、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314頁及反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113、114頁),並有照片 3張附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 195頁),堪認證人午○○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合一致,應足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午○○欠寅○○錢,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午○○約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見面,討論還錢之事,見面時伊有在場,後來他就開車載午○○一起到林森北路 516之1號7樓小套房討論;

他在到達該小套房後待了約10分鐘左右就先離開了;

他有體罰、傷害午○○的事情不是第一天在小套房時發生的,而是之後第二次碰面時才有;

97年10月8 日只有他與寅○○、未○○及午○○在場,不記得是寅○○或未○○其中一人或二人比他與午○○先到小套房,他與午○○到了之後就沒有人再進來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押午○○,是把他帶到林森北路 516之1號7樓套房,該套房是一綽號「GUGGI」邱姓女子所有;

97年10月8日是午○○約他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見面,因午○○欠他20,000元,表示要辦卡還他錢,但午○○的卡一直沒有辦下來,後來就由庚○○開車載午○○到上開套房,伊則騎機車前往,抵達套房時,未○○已在該套房中;

套房中只有伊與未○○、庚○○及午○○,沒有人體罰、毆打或虐待午○○,伊打午○○時間應在97年10月10日之事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70頁)。

(四)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寅○○之證詞,就被害人午○○指訴於上開時間遭留置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16之1號7 樓小套房內之情況,內容固大抵相合。

惟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於上開時間對午○○使用暴力之人是一綽號「阿龍」之人,「阿龍」個子比他高且又很凶,他無法阻止「阿龍」對午○○使用暴力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 1185號本院卷三第227頁反面),而被告寅○○等人於上開時地係處理被害人午○○欠寅○○酒錢之事,與綽號「阿龍」之人應無相干,縱或被告未○○辯稱:因事情已久,不清楚是誰叫「阿龍」過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 227頁反面),然參諸常理,若謂綽號「阿龍」在前揭非屬公開場合之小套房內以煙燙傷被害人午○○右手虎口之傷害犯行,竟全然與被告寅○○等人無涉,其誰能信?且被害人午○○既受煙燙右手掌虎口之傷害,有上揭照片可憑,詳如前述,則其身體自是疼痛難當,內心恐懼亦當甚鉅,處此情形下,被害人午○○若非懼於為被告庚○○帶至上開小套房,並遭被告等人之攔阻強迫不得離去,衡酌被害人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當時內心狀態,斷無可能係自願留在小套房內,而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情況,故被告庚○○、寅○○之藉詞先後暫時離去嗣再返回,及被告未○○之假意口頭勸阻綽號「阿龍」之上開行為,卻未實際阻止等情,顯仍無解於渠等共犯剝奪被害人午○○行動自由之犯行,準此,被害人午○○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庚○○之前揭證詞,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庚○○、寅○○、未○○辯稱: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另案判決在案,屬已提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第278頁、第353頁)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非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6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且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上揭事實重行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寅○○、未○○、庚○○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上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寅○○、未○○、庚○○等人,共同對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參、被告甲○○、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肆》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 1185號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3 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705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 187至189頁)。

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被告甲○○有交 1槍枝握把給伊,並叫其拿給叫「仁宇」之人,因無法連絡上「仁宇」,就將該槍枝握把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甲○○交給他保管時,有說那槍枝不能用,而他看到該槍枝時只有槍把,非整枝槍,伊不知道甲○○為何要叫他將該槍枝交給「仁宇」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44頁)。

三、經查:(一)本件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被查獲當時雖為拆解狀態,然該全部槍枝含握把係經警一併查獲,顯然原先即係自單一槍枝所拆解而來,並非各別獨立存在之零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 5頁),嗣經警方將上開槍把組合而成之槍枝(含彈匣 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 098006705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187至189頁),業如前述,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洵可確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庚○○是好朋友,伊經常為非作歹、惹事生非的事,庚○○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

於 97年5月伊原本要將裝有槍枝握把之手提袋交給黃仁宇,因槍枝握把及整枝槍都是黃仁宇所有,當時他騎機車經過庚○○家時,因怕被臨檢,就把手提袋交給庚○○,請其將該手提袋轉交給黃仁宇,該手提袋並不重,雖沒有封住,但手提袋放有很多雜物,且庚○○當時沒有打開看,也沒有問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而他也沒對庚○○說那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對庚○○說如果黃仁宇沒有來拿的話,他就會來拿回去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

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被搜索到之槍枝是甲○○交給他保管,託他拿給叫「仁宇」之人,因無法電話連絡上「仁宇」,他就將該槍枝放在其社子街家中,而他看到該槍枝時,是只有握把的部分,非整枝槍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44 頁)。

足徵被告庚○○於被告甲○○交付上開手提袋給伊時,顯然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握把,且屬於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部分,否則被告甲○○何庸擔心被臨檢,致須如此大費周章請被告庚○○代為寄藏並託其轉交予黃仁宇?而被告庚○○既知被告甲○○係屬經常為非作歹、惹事生非之徒,自無可能就未曾封口之手提袋內之物品毫不探究過問,除非被告庚○○本已知悉手提袋內放置之物品為管制之槍枝握把?故被告甲○○證稱:伊未告知被告庚○○手提袋內之物品是什麼東西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庚○○辯稱:被告甲○○將槍枝交給他保管時,有說那槍枝不能用云云,亦屬卸責推脫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庚○○前揭所辯均屬推諉脫罪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一)就被告甲○○、壬○○、丑○○、子○○、戊○○、乙○○、卯○○、庚○○、丙○○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被告甲○○、壬○○、丑○○、子○○、戊○○、乙○○、卯○○、庚○○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然被告甲○○等人上揭所為,尚未達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

被告甲○○等人以徒手或其他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丁○○,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而為之行為,縱渠等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被告甲○○等人於 97年8月6日起接續至同年月 12日止為強制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壬○○、丑○○、子○○、戊○○、乙○○、卯○○、庚○○、丙○○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寅○○、未○○、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參》部分:是核被告寅○○、未○○、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寅○○、未○○、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煙燙被害人午○○右手掌虎口成傷,不准被害人午○○離去,被告寅○○等人主觀上係以傷害之方式,遂行渠等持續剝奪被害人午○○行動自由犯行,亦即以傷害行為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之內涵,該傷害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就被告甲○○、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肆》部分:核被告甲○○、庚○○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等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所適用者為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95年度上訴字第 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間,及被告庚○○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壬○○、未○○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壬○○、丑○○、卯○○、丙○○、庚○○、子○○、乙○○、戊○○、未○○、寅○○等人之素行,被告甲○○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及被告寅○○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午○○之行動自由,渠等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對社會安全、善良風氣構成相當危害,而被告甲○○、庚○○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更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被告共犯上揭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丁○○、午○○等之關係,兼衡被告等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與被害人丁○○、午○○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甲○○、壬○○、丑○○、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卯○○、庚○○、子○○、乙○○、戊○○、未○○、寅○○則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悟之心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庚○○所犯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係供被告個人使用,均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壬○○、丑○○、卯○○、丙○○、庚○○、辛○○、癸○○、子○○、乙○○、戊○○、未○○、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天道盟金門會」會長,被告壬○○、丑○○為該會主要幹部,該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渠等則總攬操縱該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於96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及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等處所,吸收被告子○○(綽號小猴子)、戊○○(綽號十二)、乙○○(綽號蝌蚪)、庚○○(綽號子純)、寅○○(綽號SEGA)、未○○(綽號小霖或翰霖)、卯○○(綽號子B)、丙○○(綽號小K)、癸○○、辛○○,與少年陳O霖、簡O思、葉O緯、黃O淵、黃O哲、陸O凱、陳O泰(以上 7人,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均明知金門會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被告甲○○、壬○○、丑○○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販賣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暴力討債、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及附表所示事件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

綜上,因認被告甲○○、壬○○、丑○○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卯○○、丙○○、庚○○、辛○○、癸○○、子○○、乙○○、戊○○、未○○、寅○○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組織犯罪案件,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第140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卯○○、庚○○、辛○○、戊○○、未○○及寅○○等人辯稱本件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5、26頁)。

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既據製作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組織架構表內容均為根據被害人丁○○、周致遠、午○○等人之指訴,及渠等監聽所有相關人員之通聯內容而認定(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40頁),應屬員警偵查過程中所為判斷,乃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三)被告癸○○、少年黃O哲、陳O霖、葉O緯、黃O淵、葉俊麟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見 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39、81頁;

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173、176、178、180、182頁。

另丁○○、己○○、午○○、黃啟倫、少年簡O思、陸O凱、陳O泰則無偵訊筆錄),並非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未經具結,與檢察官訊問證人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不符,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卯○○等人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承辦員警製作之組織架構表、被告甲○○等人之通聯譯文、證人簡O思、黃O哲之證述、金門會成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六與附表之事件,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追加列入之證人癸○○、丁○○、巳○○、己○○、午○○、葉俊麟、黃啟倫、少年陳O霖、葉O緯、黃O淵、陸O凱、陳O泰等之警詢、偵訊筆錄,與扣案之臺北市○○○路○段43號2樓搜索得之票據多紙(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25、27頁、第3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壬○○、丑○○及丙○○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112、113 頁),被告卯○○、庚○○、辛○○、癸○○、子○○、乙○○、戊○○、未○○及寅○○,則均坦承彼此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無非係承辦員警所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有天道盟金門會之存在,渠等相處聚會性質,既無入會儀式,亦無任何上下指揮服從關係,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情形等語。

六、經查:(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 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8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被告甲○○等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天道盟金門會」,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

(三)有關組織架構表(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103、104 頁),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則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顯有誤會。

而證人即製作組織架構表之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幫派都沒有幫規或入會儀式,被告等人有販毒或暴力討債,如果有獲利或催討到債務,就會有內部分紅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證人辰○○僅憑被害人丁○○、周致遠及午○○等人之指訴,及被告甲○○等人經常糾眾鬧事之表象,即認定被告甲○○等人隸屬「天道盟金門會」犯罪組織,不無速斷,且屬臆測,不能遽採。

(四)有關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觀諸其通話用語,皆未有被告甲○○等人提及渠等係屬「天道盟金門會」之犯罪組織,及其他有關之名稱、成員、結構、內規等內容,尚難率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予推認被告甲○○等人即有操縱指揮或參加何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架構。

(五)再查黑幫公祭,不無廣招人員,魚目混珠,以壯大聲勢之情事,參諸常情,要難遽認參與者,均係組織幫眾。

是被告甲○○、壬○○、丑○○、辛○○、癸○○等人縱有於98 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加北聯幫成員王玉鋒父親喪禮公祭出殯之行為(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一第 6頁反面),仍難遽予推認被告甲○○等人即已自成天道盟金門會,而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六)又所謂「小弟」、「翰董」、「翰哥」、「大哥」、「老大」等稱呼(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指揮成員販賣毒品事證清冊第 3、5、7、17頁;

98年度少調字第330號本院卷一第253頁),於今社會,非不常見,尚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顯難單以渠等互相以此稱呼,即率認被告甲○○等人有何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少年黃O哲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加入那個分會,沒有參加天道盟活動,不清楚甲○○他們在幹什麼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一第253頁;

98年度少調字第350號本院卷一第120頁;

98年度少調字第350號本院卷二第67頁),而少年簡O思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加入幫派等語(見 98年度少調字第330號本院卷二第63頁),是前開少年黃O哲及簡O思等人之證述,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甲○○等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

(八)至於被告甲○○等人固有前揭強制、傷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行,而被告庚○○、未○○及寅○○另共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性交等罪之犯行,及其他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雖犯案人數或有多數,然此均係特定事件,而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不特定性之性質,仍屬有間。

七、綜上,被告甲○○等人辯稱:未組織天道盟金門會幫派等語,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等人有此等犯行,尚難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相繩,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諭知被告甲○○等13人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貳、被告甲○○、壬○○涉嫌對被害人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 97年8月間,欲利用己○○於酒店擔任服務生一職,並積欠壬○○28,000元款項之機會,以強暴威脅之手段,強迫己○○須於酒店內幫忙販售毒品供店內小姐及客人吸食,己○○不從,甲○○遂率領手下被告壬○○及金門會不詳成員5人,共同基於私刑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0日21時,持刀械將己○○押至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之堂口內,復至同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經友人交付 1萬元後,始離開上址。

因認被告甲○○、壬○○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又被告甲○○、壬○○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該證人己○○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壬○○之供述,及被害人己○○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二第 112頁),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見過己○○此人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被告壬○○則辯稱:伊真的不認識己○○,不知道為何己○○要害他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

六、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欠綽號「阿傑」之人打麻將之賭債28,000元,但他所說的「阿傑」不是在庭之被告壬○○,也不是在庭之被告丑○○;

他只知道「阿翰」、「阿傑」,不知道甲○○、壬○○;

他不敢確認有無看過被告甲○○,在庭的被告甲○○伊不太認得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卷三第177、178頁、第179 頁反面、第 180頁)。

參諸常情,縱使被害人己○○係因遭一群人毆打,而須以手抱頭保護自己,致沒有看到何人打他(見同上本院卷三第 178頁),惟如被告甲○○、壬○○果確係出面將被害人己○○押至「一代佳人」公司內之人,則被害人己○○實無理由陳稱伊無法確認是否看過被告甲○○;

或在被告甲○○、壬○○經其當庭指認後,證稱其只知道「阿翰」、「阿傑」,不知道甲○○、壬○○;

或甚至表示其所說的「阿傑」,不是在庭之被告壬○○等語。

足證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阿翰」、「阿傑」,應非被告甲○○、壬○○,應可確定。

至是否何人假冒「阿翰」、「阿傑」之名,或被告甲○○、壬○○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先自白上開犯行等情,固尚有疑,惟本院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及單憑被告之個人自白,即以為認事用法之裁判基礎,是顯難依此遽論被告甲○○、壬○○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至屬灼然。

七、綜上,被告甲○○、壬○○等人上揭辯詞,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壬○○有此等犯行,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本院仍無從就卷內資料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諭知被告甲○○、壬○○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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