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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恒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永恒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其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親見謝春蘭交付任何款項及本票予楊寶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楊寶中訴請謝春蘭回覆原狀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謝春蘭打電話跟我說她身上帶錢,叫我開車載她去地政事務所,我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開車帶謝春蘭去萬華地政事務所,我停車在萬華地政事務所地下室後就跟謝春蘭上樓到地政事務所,我不知道謝春蘭辦什麼事,我在影印機處等候,我看到謝春蘭和楊寶中去辦理設定,等了很久後,我看到謝春蘭拿現金(我不知道多少錢)給楊寶中,因為我有看到楊寶中在數錢,楊寶中數錢完後就拿一張紙、還有本票(我不知道幾張)等等給謝春蘭,在場還有一位女的,那女的是跟楊寶中一起的,後來我就載謝春蘭回家了,我有問謝春蘭,謝春蘭說是要借錢給那個人的(楊寶中)。」
、「我看到楊寶中」和那個女的一起在數錢,都是千元面額的鈔票,多少錢我不知道。」
云云。
嗣因楊寶中發覺林港豐之證詞前後矛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中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港豐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吉美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並有如事實一所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永恒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楊寶中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獲不利之判決,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核被告馬永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馬永恒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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