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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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D—二二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而沿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一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照後鏡,不慎擦撞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乙○○之右臉頰,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現仍昏迷臥床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之配偶丙○○獨立告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及醫師於告訴人就診後所製作,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十八頁)。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施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顱骨切除手術,同年九月八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同年十月十七日出院,現仍昏迷臥床等情,有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無訛。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現仍昏迷臥床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惟其犯罪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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