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2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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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L-943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師大路125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友之車牌號碼2HF-725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於甲○○上開車輛之右側,因雙方均有前述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左食指撕裂傷、雙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7 號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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