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2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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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認有不宜簡易判決之原因,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TYV—108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DWQ—963號輕型機車,使乙○○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背、右大腿外側、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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