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4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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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8年2月2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製作起訴書,然至98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而生訴訟之繫屬,此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7日函及本院收文章之記載可憑。

惟本案繫屬之前,告訴人甲○○業於98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此有經公訴人轉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是於本案起訴繫屬之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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