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5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0二─EV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第二車道,行經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迴轉欲駛上麥帥二橋,適義警乙○○在該南京東路五段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指揮交通,旋遭甲○○之車輛撞擊,致乙○○受有腰椎扭傷、軀幹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對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四張存卷可佐,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裡應瞭解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轉彎前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不致貿然迴轉而撞擊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