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6,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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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桃園龍潭第90802號信箱部隊服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二-二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RFQ-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外道往民族路方向對象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當場相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撕脫傷併肌腱斷裂、皮膚壞死及缺損、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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