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79,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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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T-7696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段東往西行駛,欲右轉永吉路120巷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要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與其同向由行駛於右側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CQY-258號機車發生踫撞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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