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98,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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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5 月29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號F3P-7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東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雖為夜間,惟路燈照明充足,天氣無雨、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由黃燈即將轉為紅燈,應立即煞車停止前行,竟加速通過該路口,致與甲○○搭載乙○○而騎乘之車牌號碼CRP-2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搭載丙○○而騎乘之車牌號碼773-BE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綠燈起步時,發生擦撞,致丁○○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丙○○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皮膚擦傷之傷害;

甲○○、乙○○則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

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等4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等4 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有受傷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等4 人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廚師工作為業;

㈡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年僅20餘歲、身體健康,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佳,當時雖為夜間,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儘速通過,以自承時速50公里之高速,在號誌已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猶騎車穿越十字路口;

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等4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駕機車亦分別受有損害;

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能全盤坦承犯行,惟在告訴人丁○○等4 人求償金額不高之情況下,於事隔1 年餘,猶未與告訴人丁○○等4 人達成和解,且數度庭期均未到庭,甚至遭到通緝,造成告訴人不斷應訴之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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