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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6-ND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以逾該路段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駕駛上開車輛,復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LT-9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不慎擦撞甲○○○機車之左後輪上方鐵板,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左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背挫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立即下車察看,並請車上乘客報警,將告訴人枝送醫急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彥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98年3月5日和解書、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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