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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803-EJ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巷口,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5 段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甲○○在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道路,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貿在該處左轉,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甲○○之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創傷性脫臼、左側肱骨結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車上乘客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裡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彩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車上乘客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裡時陳述綦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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