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0,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X-35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永福橋往臺北下橋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撞及同向同車道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HDY- 916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6年8月24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北鑑審字第09630284900號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97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北市交五字第09636474200號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97年12月4日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97定字第018號)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致人受傷之事,辯稱:他(指告訴人)說我是快速迴轉撞到他,但案發當時我是靜止的。

我是停下來的狀況下被撞的。

我很清楚看到他是撞到我左車前面,告訴人就向右倒,滑出去後車人分開,人去撞路樹,車子去撞到路邊停的車,如果是我撞他的話理應他要向左倒。

他的車頭和右側身都受傷的很嚴重。

他說我在他右側突然轉的,他第一次第二次所講的都不一樣。

我開車如果我要左轉的話,一定會切比較左邊,不會讓我左邊有空隙讓車子過去。

那個路段是調撥車道,我的左邊是對向車道了,而且我要迴轉那前面有一塊空地,我不可能違規跨越車道提前左轉。

他說我撞他右邊,他是車頭撞到我的,他受傷是自己磨地而受傷,不是我撞到他受傷的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旨,係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刑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被告有否過失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於行為人恐有未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合理可疑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18號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是對方快速迴轉駛過來撞擊到伊云云。

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未發現,當時對方行駛何車道伊沒注意…當時伊前方沒車,對方突然左轉才會撞到伊等語;

及於本院上開交聲字案件調查時所述:(發生車禍前,多久以前發現那輛車?)伊都沒有注意到,(是否看到後就撞上去?)也沒有看到,就是突然跌到地面等語。

顯見告訴人在肇事前根本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行動向,以致無法指出在被告在告訴人前方之車行狀況,是以告訴人所指稱係被告所駕駛係突然左轉衝撞云云,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我很清楚看到他是撞到我左車前面,告訴人就向右倒,滑出去後車人分開,人去撞路樹,車子去撞到路邊停的車,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較明顯之撞損處應為機車側身,且如被告尚有往前之動能而非靜止狀態,則其所駕駛之汽車保桿,應僅有輕微之擦痕,而現場亦應會有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

惟依卷附警製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明顯的撞痕處卻是在前車頭處,又現場不僅未有機車之刮地痕,反而該機車肇事後倒地位置是在路旁停車處。

則以肇事後兩車之車損狀況、肇事後之現場情況等情觀之,均與告訴人所指之情況未合。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即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容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舉發單位雖以告訴人警詢中坦承肇事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有迴轉前未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之違規,惟參以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因伊車停下來,對方才撞過來,當時伊車迴轉下橋有打左方向燈,(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

顯見員警就被告有關此部分陳述之記載,亦非一致。

(三)雖本件肇事後,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函(北鑑審字第09630284900號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97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北市交五字第0963647 4200號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97年12月4日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97定字第018號)各分別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等疏失。

然前揭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不僅未注意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有如前述瑕疵之處,亦忽略被告前揭警詢記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均採為認定被告有違規事實之佐證,上開分析意見非毫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排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致人受傷之情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