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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練貴平」簽名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練貴平」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同年8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97年間,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J-049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市○○路○○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道路下基隆路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減速慢行,適其前方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王銘祥所駕駛車牌號碼9D-437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載乘客甲○○於同路同向在乙○○所駕駛3J-049號營業用曳引車前方停等紅燈,乙○○見狀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J-049號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王銘祥所駕駛車牌號碼9D-437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廖建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2-DF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王銘祥所駕駛車牌號碼9D-43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甲○○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4、5椎間盤突出併半脫位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罪故意,冒用其友人練貴平之名,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練貴平」之簽名署押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及練貴平本人。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及練貴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練貴平分別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同年8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恪遵交通安全規則,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外傷,第4、5椎椎間盤突併半脫位之傷害,行為不當,迄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失,復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上開2罪所宣告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練貴平」簽名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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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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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簽 名 署 押 │ 所 在 頁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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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練貴平」簽名署押│97年度發查字第3212號│
│ │壹枚 │偵查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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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之「練貴平」簽名│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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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練貴平」簽名署押│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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