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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R-六七九號重型機車,甫自臺北市○○區○○街右轉駛入信義路,沿信義路外側慢車道自西向東直行,行抵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右方適有告訴人乙○○徒步自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商店走出、自南往北直行,欲穿越信義路,乙○○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亦未注意及此,擅自貿然穿越馬路,甲○○閃避不及,遂撞及乙○○身體左側,至乙○○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骨挫傷併膝關節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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