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5,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五○一七─M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明水路六七二巷口,適乙○○騎乘車號E六W─九三八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六七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甲○○明知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因此撞擊乙○○騎乘之輕機車右後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眼瞼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