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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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3-C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杭州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造成被告所駕駛之093-CT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處,與行駛在其左側同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騎乘且後搭載其姊即告訴人乙○○之車號172-CLR 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

告訴人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之右下肢並因此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致告訴人甲○○受有雙手、雙下肢、右肩等多處擦傷、右下肢深度擦傷及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之傷害;

告訴人乙○○則受有胸部、右肩、右手臂、右大腿、右膝、右踝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98年3 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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