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97,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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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持有軍用駕駛執照,服役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汽車分隊,擔任行政車輛駕駛工作,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7年11月11日凌晨5時32分許,駕駛空軍總司令總務處所有車號CM–820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平面道路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北往南匝道及平面車道號誌綠燈轉換成黃、紅燈之際,貿然自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駛出,適甲○○駕駛車號892–EJ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辛亥路2段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亦逕自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駛出,欲左轉駛入水源高架道路,雙方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隨即翻覆,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頸部暨背部扭傷、頸椎第3、4節暨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乙○○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友鑫,主動表示其即上開空軍總司令總務處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至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執行勤務期間,駕駛空軍總司令總務處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隨即翻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是要去新店地區接送長官,我是沿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平面道路行駛,未到該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在和平東路口有停等紅燈,所以我確定當時建國南路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才通行,告訴人的車輛是突然衝出來,應該是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超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CM–82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號892–EJ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辛亥路2段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隨即翻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98偵12366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97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旋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認其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頸部及背部扭傷,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出院,醫囑門診追蹤治療;

復於同年月17日,告訴人因頸部疼痛長達1週,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醫師以X光、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告訴人亦受有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萬芳醫院9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5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39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98他4863卷第3-1頁,98 偵12366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

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我是綠燈直行也沒有超速,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在辛亥路南往北方向之內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辛亥路上水源快速道,我才左轉,被告的車就撞到我,我的車子連翻2次等語,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朝北翻覆於辛亥路2段東往西方向入口附近,其營業小客車之左、右車身及車頂撞凹損,且其右側車身有多處刮擦痕,黃色烤漆掉落;

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凹損,並附著有大量黃色烤漆,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始足以使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翻覆,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顯較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速快,要堪認定。

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且於號誌即將轉換之際,往來之車輛常會發生在號誌未完成轉換前搶先駛入路口之情形,此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不得恣意加速前進,被告於案發時持有軍用駕駛執照,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⑴被告供稱:我是綠燈直行等語;

告訴人供陳:左轉箭頭燈亮起時,始左轉等語,而本件固未有路口監視畫面或現場目擊證人可佐證究係何方違反號誌管制而發生本事故。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顯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朝北翻覆於辛亥路2段東往西方向入口附近,其車左、右車角分別距南側分隔島1.8公尺、1.5公尺,左車角距東側路緣延伸處2.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南、停於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東南方,其車右前車角距西側路緣0.7公尺、右後車角距西側路緣延伸處2.7公尺,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右車身及車頂撞凹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凹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衡諸常情,倘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依號誌指示行駛,應不致發生事故,是其等前開供稱:均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一節,顯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供陳:沿建國南路行駛,有在和平東路有停等紅燈,所以確定至辛亥路口時,建國南路是綠燈等語。

查,「建國南路–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辛亥路」之二路口號誌採連鎖設計,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805400號函檢附號誌時制表檢附號誌時制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建國南北–和平東路」每週期之第60秒至120秒,開放建國南路平面及高架橋下匝道運行(即該路口第三、第四、第五時相)、「建國南路–辛亥路」每週期之第60秒至第115秒(即該路口第一時相),開放建國南路北往東南接辛亥路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可按,足認建國南路北往東南接辛亥路開放運行之時間,「建國南路–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辛亥路」之號誌即有5秒之秒差時間。

而「建國南路–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辛亥路」兩路口距離約350公尺,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可按,則倘依被告所言其於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曾停等紅燈後始起駛者,衡諸常情,除非被告於停等紅燈後,瞬間加速至時速50公里以上而行駛,始可能於行至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時,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尚未轉換之際,通過該路口外,否則依一般正常駕駛之速度,被告於和平東路停等紅燈後起駛,行至辛亥路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應已屆轉換之際,其謂未違反號誌行駛一節,即與常情不符。

況本件肇事地點即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為三時相號誌時制運作,第一時相為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匝道及平面車道綠燈,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內車道及外車道直行箭頭綠燈,辛亥路2段西往東方向匝道及平面車道紅燈;

第二時相為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匝道及平面車道紅燈,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及左轉箭頭綠燈、慢車道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第三時相為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匝道及平面車道紅燈,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及慢車道紅燈,辛亥路2段西往東方向匝道左轉箭頭綠燈、平面車道左右轉箭頭綠燈;

而該路口時段第一、第二及第三時相時間分別為55秒、30秒及35秒,且第一、二時相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第三時相含黃燈3秒及全紅4秒之清道時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218800號檢附號誌配置圖、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照片、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51至54頁),可知上開路口第一時相轉換第二時相之際,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匝道暨平面車道號誌、辛亥路2段南往北內車道及外車道直行號誌有黃燈3秒及全紅3秒之清道時段,必待該等路段之清道時段完成,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及左轉箭頭號誌始轉變為綠燈,參酌上開二路口之秒差及距離,益徵被告駕駛沿建國南路北往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與辛亥路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時相,應已係逢第一時相轉換第二時相,亦即建國南路2段北往南匝道及平面車道綠燈,轉換為辛亥路2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之際,應堪採信。

又本案事故發生於凌晨5時32分許,夜間有照明,天氣雨,事故地點為建國南路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依兩車碰撞之位置可知,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應係於完成左轉之際,旋即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其右側車身,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亦自承:我駕車進入路口時,有部營業小客車突然來到我車的前面,我緊急煞車不及,車頭撞擊該車右車身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98偵12366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其未能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同時駛入該路口甚明。

衡證常情,若被告行至該路口時,確有注意及此,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1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一節。

依上開車禍鑑定結果,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情節,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縱令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

㈢、被告復辯謂: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並非車禍所致等語。

查,依卷附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其頸及胸部雖無明顯之外傷,惟其當時已明確表明頸部及胸部疼痛,復因其頸部疼痛長達1週之情形,於同年月1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醫師以X光、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有頸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告訴人嗣持萬芳醫院所照攝之核磁共振攝影影片至三軍總醫院門診,經該院醫師依據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影片診斷結果,認其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上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撞到我,我車子連翻2次,回家後覺得不舒服,經過診斷,才知道頸椎受傷,車禍後就沒有再開車等語大致相符。

衡諸常情,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擦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扭挫傷、腦震盪、頸椎等傷害,往往需觀察3、4天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此乃事理之常。

觀諸上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車禍當天至萬芳醫院就醫時,即已明確表明其頸部疼痛,復於同年月17日,因頸部疼痛長達1週,而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可認其所受之上開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翻覆情形,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右車身及車頂均撞凹損,益徵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告訴人所受之頸椎第3、4節暨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軍用駕駛執照,並服役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汽車分隊,擔任行政車輛駕駛工作,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5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48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是執行勤務中,要駕車到新店接送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駕駛」確屬被告基於其工作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背部扭傷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擦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扭傷、頸椎第3、4節暨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予以起訴,惟經本院職權向萬芳醫院函詢告訴人之詳細傷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背部扭傷之傷害外,亦同時受有頸部扭傷、頸椎第3、4節暨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友鑫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8偵12366卷第37頁),可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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