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3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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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C-7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坪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53.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不慎滑倒,致機車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甲○○、乙○○,以及IMAS TINAWATI(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洪尊(未提出告訴),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腓神經、脛前動脈、伸拇長肌及伸趾肌鍵傷害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右骨骨折合併移位、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兩下肢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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