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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於9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5巷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U5-70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嗣於翌日0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寶清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8日0時31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0.57MG/L),復參諸被告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0.57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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