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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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 AH6-36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行人穿越道,適行人 FROST MATTHEW MICHAEL未依號誌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穿越該行人穿越道,甲○○見狀,因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 FROST MATTHEW MICHAEL,致 FROST MATTHEW MICHAEL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枝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喪失神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分許不治死亡。

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地點係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FROST MATTHEWMICHAEL 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圖快,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雖屬重大,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然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被告年方十八,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未逃避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含保險金),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快,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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