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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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二八0─Q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建國北路口,適甲○○騎乘車號ZJD─七九六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北路;

乙○○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輕型機車自其左前方駛來,猶貿然前駛,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使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時為八時三十五分許,當時雖天候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撞擊告訴人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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