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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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L-三三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三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何葉滿足)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橫越通化街,使被告乙○○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到告訴人甲○○○,至甲○○○當場昏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及腦內出血之傷害,而經治療後仍有語言、認知、左側肢體部分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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