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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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3-131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巷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車車頭撞及於該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跑之被害人張晉維(89年4月14日生),致張晉維頭、胸多處鈍傷骨折及內出血,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肇事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係從中間之公車專用道從左往右橫越馬路跑過來,伊之車道當時是綠燈,因跑步穿越速度過快,伊因於行駛中來不及反應,未煞車而撞上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疑義。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按,是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固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目睹車禍過程並報案之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日19時23分左右,我目擊一輛重機車AM3-131撞及一名路人。

我有目擊整個經過。

當時在上述時間我駕自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南往北第三線車道直行,行經羅斯福路3段269巷口時,當時前方的號誌為綠燈,忽然間有一位行童由中央分隔島西向東,闖紅燈跑出來,當時小朋友是突然跑出來,速度蠻快的,這時剛好有輛重機車AM3-131,在我前方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當我發現有小朋友出現時,該輛重機車AM3-131隨後就撞到小朋友了,我的車距離該部重機車約兩部自小客車的車距。

我認為該重機車撞到行人前應該是沒有煞車,因為小朋友的出現太突然了。」

、「我當天是開車經過案發處,我是開自小客車。

目擊車禍時候,我是行進中。

我是在羅斯福路往中正紀念堂方向開。

我是行駛在公車專用道右方第二線道。

車禍發生地點有一人行穿越道。

經過該人行穿越道我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我並沒有停下來。

因為車禍發生在我正前方,我在行進時候,乙○○摩托車在我車子正前方約2、3部車距離,我見到分隔島有一小孩跑出來,該小孩是從台電大樓處跑出來,當我見到小孩跑出來時摩托車就已經撞上了。

我應該是餘光看見有小孩衝出來,然後車禍就發生,我就趕快停車並報警。

因為我行進方向車行速度是沒有停下來的,時速約50、60公里,車流量不算多。」

、「97年12月1 日下午7時22分許,我有開車經過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經過269巷口肇事地點。

我當時有看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當時我行進與被告同一方向同一車道,也就是在中間的車道(公車專用道不算),我的車子在他的機車正後方,我們這個方向當時是綠燈,可行進的方向,突然從分隔島處有一個小朋友橫越馬路,小朋友速度很快用跑的,我看到小朋友跑出來的瞬間其實機車已經撞到他了,機車騎士摔車,我就靠邊停車打電話報警。

機車撞到被害小朋友時,我的車子距離機車大約2到3部轎車距離。

我有看到小朋友從分隔島跑出來,我第一的反應是看到有人,然後車子就撞到了,那個分隔島有告示牌擋住視線,當時又是晚上。

機車當時速度應該差不多正常時速50到60公里,當時狀況應該是綠燈靠近尾巴,我們周遭沒有什麼車輛在通行,那時車速很正常的車速。

我無法確認第一時間看到被害小朋友時,機車跟他距離多遠,當時車子正在行進,只是一瞬間的事情。

當時機車有無緊急煞車我不確定。

我發現車禍後立刻報警,我有留在現場。

我是打119,因為有人受傷,我沒有報機車車號,現場機車騎士也受傷,他沒有要離開意思,他一直喊趕快幫我叫救護車。

假設我當時是這個機車騎士,我覺得可能沒有辦法避免這個車禍發生,因為速度太快了,以我看到這種感覺要反應來不及。

那個小朋友應該是用跑的。

我不確定機車有沒有閃避的動作,因為餘光看到人的時候,我的視線是在小朋友身上,我看到有人就減速,一瞬間機車就撞上小朋友。

我當時行進方向燈號是綠燈,被告跟我同一個車道。

因為我這裡是綠燈,當時小朋友的行進方向那裡燈號應該是紅燈。」

等語(參偵查卷第41至42、57頁及本院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號AM3-131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因該方向為綠燈而持續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69巷口時,時被害人係自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違規闖紅燈,奔跑穿越人行道,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很快跑過來,伊反應不及而撞上一節,尚堪採信。

(二)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由西向東跑來之方向,有一排公車公車專用道之站牌,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小朋友從分隔島跑出來,我第一的反應是看到有人,然後車子就撞到了。

那個分隔島有告示牌擋住視線,當時又是晚上。」

等語(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3頁)相符;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車子正在行進,只是一瞬間的事情。

... 假設我當時是這個機車騎士,我覺得可能沒有辦法避免這個車禍發生,因為速度太快了,以我看到這種感覺要反應來不及。

那個小朋友應該是用跑的。」

等語(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4頁),依前揭諸情綜合以觀,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人行道,跑入被告之車道,被告於順向直行之際,因時間為晚間,視線又遭左側公車專用道之車牌阻擋,對於被害人突然闖紅燈穿越人行道、跑入其車道之上揭違規行為,難謂有預見可能,更難謂有防止之義務,而於雙方接近時相對速度更顯逾高速之狀況下,於此極近距離及前進慣性中,尚難有充足時間可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發生及應變。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害人跑很快,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等情,非無可採。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撞擊力道,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超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違規情事,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所執此節,並非公訴人起訴、論告之爭點,且無從認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正常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云云,然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竟為50公里或60公里尚難以確定;

退步而言,縱被告當時之車速有超越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惟當時被告以順向直行方式行駛,視線又遭左側車牌阻擋,加之被害人係違規穿越人行道快跑闖入被告之車道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時被告主觀上對自己以接近市區道路速限速度順向行駛,卻突有行人猝然由左側快跑闖入其車道,此顯然違背一般駕駛人常態認知之情形下,能對被害人突然快速穿越人行道,而闖入其所駕駛之車道乙情實無認識可能,且於短暫之反應時間內,亦難足使被告為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即難認被告未對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不違規穿越道路之交通規則,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因被害人自身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不幸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是告訴人之上揭指訴,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被告固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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