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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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D2-5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至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穿越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IAS-927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直行駛至八德路口,見被告超速闖越紅燈衝出,煞車不及,2 車在交岔路口中央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8年3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另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附和解筆錄足憑。

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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