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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561-VG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基隆路1段102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CLT-821號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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