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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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騎車牌號碼CAU—一四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南向至愛國西路口時,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擅行闖越,適莊堯欽騎車牌號碼五HX—九八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自愛國西路東向起步騎行,遭被告之機車所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腰椎、左腕、左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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