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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5時20分,駕駛車號2N-246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萬美街1段土地公廟前時,適案外人甲○○騎乘車號A2W-166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丙○○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同一車道。
被告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案外人甲○○騎乘重機車於左後方行駛而來之情形,猶貿然迴轉,使案外人甲○○因此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下顎撕裂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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