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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 7月22日上午11時 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6 巷27弄口附近騎樓停放車號F96-813 號重機車,因未停妥,機車倒下,欲扶起機車時,竟疏於注意而誤觸手把油門,機車向前衝出,撞及在該弄口賣衣服之甲○,致甲○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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