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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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倍,是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因所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即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

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未到庭,而於95年3月2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警查獲逮捕到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最少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酌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

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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