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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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9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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