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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車號216-QY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2166-QY」、關於「凌晨12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零時15分」、「林森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森北路」;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18號3樓之
6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某處,與朋友飲用酒精類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216-QY號自小客車,於翌(17)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
│
│ │、酒後檢測觀察紀錄、生理│實。
│
│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無誤之
│
│ │書 │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且本次之酒精度高達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難對其收矯正懲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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