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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查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不顧告訴人乙○○之傷勢,即駕車逕自離去,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肇事受傷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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